裁判文书详情

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6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123.15元。经银行人员多次催缴,潘某某未归还透支款,透支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还清银行全部欠款。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恶意透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信用卡,截止到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123.15元。经银行人员多次催缴,潘某某未归还透支款,透支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还清银行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报案书、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明细、信用卡客户还款说明、汇款收、情况说明,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被告人潘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还清银行全部欠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