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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欧*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欧*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欧*及其辩护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蒙*、欧*受人雇佣,在未办理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桂d的面包车运载卷烟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出发前往广东省广州市,途经广昆高速公路南宁至梧州方向北流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清点,上述面包车共装载“硬盒”红双喜卷烟10件(共500条)和“罐装”红双喜卷烟17件(共850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被缴获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经广西壮**专卖局鉴定,被缴获的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18931.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蒙*、欧*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蒙*、欧*分别指认运输卷烟所用车辆的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广西壮**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计算证明和被告人蒙*、欧*是否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蒙*、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欧*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欧*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经查,两被告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已对国家烟草专卖制度这一犯罪客体造成了损害,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本院对欧*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蒙*、欧*受他人雇佣,其二人与雇主之间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蒙*、欧*受他人雇佣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蒙*、欧*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蒙*、欧*的辩护人提出蒙*、欧*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欧*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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