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被告人高峰在工商银行渭南分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为4381260025650814),当月被告人高峰将该贷记卡借给其朋友李*(在逃)透支使用,截止2014年11月3日,李*持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9970元,形成利息11115.45元,共计61085.45元。2013年11月,李*给被告人高*归还10000元,让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被告人高*收到钱后未将钱归还银行。后经银行以多种形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人高峰至今分文未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持信用卡恶意透支61085.45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高峰在中国工商银**信用卡业务中心申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为4381260025650814,信用额度为50000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通过此卡透支本金49970元,至2014年11月3日形成利息11115.45元,共计61085.45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信函、电话、短信、上门催收等方式对被告人高*催收,被告人高*分文未还。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高*通过其亲朋归还了银行本息及滞纳金,并取得了银行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申办信用卡的申请表,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提醒函、催收通知书,短信催收多次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峰供述将信用卡借给李*使用并透支等事实仅有被告人高*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借款,核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通过其亲朋归还银行借款及利息,承担了滞纳金等,并取得银行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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