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陈*在建设**支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陶*存钱结束后未将银行卡取走,ATM机尚处于无需输入密码即可进行操作的界面,遂自行操作,从该卡取走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陶*返回寻找银行卡时,被告人陈*没有告知自己的取款行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当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陈*在建设**支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陶*存钱结束后未将银行卡取走,ATM机尚处于无需输入密码即可进行操作的界面,遂冒用被害人陶*信用卡,从该卡取走人民币5000元。在被害人陶*返回寻回自己银行卡时,被告人陈*并没有告知自己的取款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陈*得知公安机关找其,于2015年9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陶*的陈述、被告人及被害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当庭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