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米*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及其辩护人于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米*于2012年10月向兴**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xx。后被告人米*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00494.1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被告人米*于2009年10月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xx。后被告人米*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371.9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3、被告人米*于2010年11月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4xx。后被告人米*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22479.9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4、被告人米*于2012年6月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0xx。后被告人米*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5408.7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5、被告人米*于2012年10月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8xx。后被告人米*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57292.8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浑南区兴**行信用卡中心将被告人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米*辩称,其的确在兴**行办理了卡号为622xx的信用卡,但该卡办理完后,被他人借走并使用,其未使用兴**行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四起恶意透支工商银行信用卡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于捷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的恶意透支兴**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00494.16元的事实有异议,虽然该信用卡为被告人米*申领,但被告人米*供述称该卡在申领后即借予他人使用,其本人未使用该卡恶意透支,因此,对于在兴**行办理的卡号为622xx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被告人米*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四起恶意透支工商银行信用卡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米*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米*于2012年10月向兴**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xx。后被告人米*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00494.1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被告人米*于2009年10月向中**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xx。后被告人米*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371.9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3、被告人米*于2010年11月向中**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4xx。后被告人米*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22479.9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4、被告人米*于2012年6月向中**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30xx。后被告人米*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5408.7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5、被告人米*于2012年10月向中**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8xx。后被告人米*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57292.8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米*恶意透支信用卡总金额为人民币500047.67元。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浑南区兴**行信用卡中心将被告人米*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米*提出的,其将在兴**行办理的信用卡借予他人,并由他人透支使用,因此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米*对于四起恶意透支工商银行信用卡的行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米*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兴业**限公司人民币200494.16元、中**银行人民币29955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