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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在汪清县内,利用其本人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和王*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采用刷卡套现等方式,共计透支信用卡现金831658.48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在汪清县内,利用其本人所有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和王*所有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采用刷卡套现等方式,共计透支信用卡现金831658.48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自首证明、身份证明、银行交易流水账单(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透支本金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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