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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农**限公司兴隆半壁山分理处申请办理贷记卡,后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在无法按月偿还透支款的情况下,多次通过该卡消费、取现,至案发未偿还部分共计38484.31元,后经中国**隆县支行两次催收仍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农**限公司兴隆半壁山分理处申请办理贷记卡,后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在明知无法偿还透支款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该卡消费、取现,后经中国**隆县支行两次催收仍不归还。至案发尚有38484.31元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其申请了一张卡号为的中**银行信用卡,从中透支人民币44000.00余元,用于其经营的商店日常运转,在2013年年初,就不经营商店了,后中**银行给其发过两次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其无力偿还信用卡透支钱款。二、书证:1、中**银行报警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在无法按月偿还透支款的情况下,多次通过该卡消费、取现,至案发未偿还(本金)部分共计38484.31元。2、中**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经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两次催收钱款,至今未归还。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无偿还能力仍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钱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48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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