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欧**私刻印章伪造宁远县某局职工身份和单位收入证明向中国某银行宁远县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尔后办领了信用卡一张,并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将授信额度增加为30000元。被告人欧**于2013年6月15日第一次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消费金额为19581元,后陆续从该卡透支消费使用和还款。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欧**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25668元,于次日还款250元后,除去之前的账户余额333.6元,所欠本金25749.6元一直未归还。被告人欧**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逾期后,中国**支行工作人员采取打电话、上门等催收方式向被告人欧**多次催收还款,均未果。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欧**透支信用卡欠有本金25749.6元、利息及其它费用(滞纳金)12642.24元,合计38391.84元未归还。

2015年11月6日,宁远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欧**从强制戒毒场所刑事拘留羁押至宁远县看守所。同年11月16日,中国**支行证实被告人欧**一方已归还该支行欠款本金25749.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国**支行于2015年11月16日对被告人欧**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国**县支行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催收通知书五份、消费还款明细、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英的证言,被告人欧**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归还了透支的全部本金,并取得了受害银行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欧*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欧*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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