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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青**商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的信用卡,同年11月13日在民和县**有限公司用该信用卡刷卡购车,透支5万元。透支金额约定分24期还清,每月还款2083元。被告人杨某某按期还款二个月后,停止还款。截止2014年8月19日,透支本金达47823.02元。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透支时间超过三个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还款凭证,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催收情况说明,银行借款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规定期限内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透支金额,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当庭表现,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内处以刑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和县**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建议,筹措资金从该公司购买BYD轿车一辆。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该公司在中国**海分行申领卡号为XXXXXX的牡丹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50000元,透支金额约定分24期还清,每月还款2083元。2012年11月13日杨某某刷卡透支现金50000元,杨某某按期还款二个月后停止还款,截止2014年8月19日,共透支本金达47823.02元。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透支时间超过三个月。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将透支款息全部还清,同日主动到民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6日15时,中国工**行银行职工王某某到民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杨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在工商银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卡号XXXXXX,信用额度50000元。该卡自2013年4月17日开始违约,截止2014年8月19日,共透支本金47823.02元,利息5934.37元,滞纳金7849.88元,合计欠款61607.27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且透支时间已超过三个月,其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特来报案。

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信用卡申请表,证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向中国**海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

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透支本金达47823.02元。

催收明细,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卡号XXXXXX信用卡透支逾期后,中国工**银行卡中心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系统短信、上门等方式进行多次催收。

5、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将透支款息全部还清。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经民和县**有限公司职工建议,在该公司购买BYD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该公司在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元,透支金额约定分24期还清,每月还款2083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民和县**有限公司刷卡透支现金50000元,2013年4月17日杨某某停止还款。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过,因无力归还而未还款。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将透支款息全部还清并于同日主动到民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达47823.02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经民和县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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