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关于朱**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人朱**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二、责令三被告人退赔人民币8655.41元。(朱**退赔2855元)
本案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查明该案件被执行人朱**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均无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具有国家强制力,依法必须履行,但其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查明该案件被执行人朱**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河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我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