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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通过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向中国农业**门峡工业园支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办理卡号为622836007692****,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农业银行信用卡。被告人张**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于2014年8月6日出现逾期,累计拖欠银行本金共计29999元不予归还,后在三个月内农业银行多次以发送短信、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催促张**还款,张**仍不予归还并更换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张**的亲属退还农业银行本息共计38521.6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乙、樊某某、胡某某、贾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报案材料,贷记卡催收系统查询,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申请资料,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

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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