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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孙*预谋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便以帮助提升信用卡透支额度为由,从陈某某处骗取一张广**行信用卡,并偷偷用陈某某的手机将该信用卡绑定电话变更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后孙*又以办理提升信用卡透支额度需要为由,让陈某某办理了一张广**行储蓄卡,并骗取该储蓄卡。2015年6月28日,孙*与朋友马*驾车来到盘锦市,孙*办理了一张未登记身份信息的盘锦手机卡。当日17时许,孙*使用该手机卡联系到被害人王*,称其信用卡欠款35000元,让王*帮忙先偿还信用卡欠款,再通过POS机从该信用卡将35000元刷回,并许诺给予王*500元好处费,王*表示同意。当日18时51分许,孙*与马*驾车来到辽河宾馆,孙*让马*在车内等候,其下车查看宾馆出入口情况,并给其朋友“赵*”打电话,让“赵*”十多分钟后给其打电话,然后孙*电话告知王*到辽河宾馆。当日18时57分许,王*驾车来到辽河宾馆院内,孙*在王*的车内将广**行信用卡交给王*。王*先用招商银行手机网上银行往该信用卡内转账2000元,又用其随身携带的POS机从该信用卡上刷回1688元,得知该信用卡能够正常使用。此时,孙*接到“赵*”的电话,便对王*慌称领导找其有事,将该信用卡留给王*,告知王*信用卡密码,便借机离开。几分钟后,孙*通过电话告知王*,让王*先偿还32000元欠款,再用POS机从该信用卡将约定的款项刷回。后王*便再次用招商银行手机网上银行往该信用卡内转账32000元。孙*收到王*向该信用卡转账短信后,给广**行发送短信将该信用卡的刷卡额度锁定,致使王*无法利用POS机从该信用卡刷回现金。当日,孙*利用广**行预借现金业务从该信用卡中将20000元转入广**行储蓄卡内,并通过ATM机将该款取出或网上消费,其余12312元则通过支付宝将该款转出。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孙*在辽宁省盖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孙*的法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被告人孙*预谋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以帮助提升信用卡透支额度为由,从陈某某处骗取一张广**行信用卡,并偷偷用陈某某的手机将该信用卡绑定电话变更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又以办理提升信用卡透支额度需要为由,让陈某某办理了一张广**行储蓄卡,并骗取该储蓄卡。同年6月28日,孙*与朋友马*驾车来到盘锦市,孙*办理了一张未登记身份信息的手机卡。同日17时许,孙*使用该手机号码联系到被害人王*,让王*帮其还信用卡欠款35000元,再通过POS机通过该信用卡将35000元刷回,并许诺给予王*500元好处费,王*表示同意。同日18时51分左右,孙*与马*驾车来到辽河宾馆,孙*下车查看宾馆出入口情况,并给其朋友“赵*”(身份不详)打电话,让“赵*”十多分钟后给其打电话,然后孙*打电话告知王*到辽河宾馆。同日18时57分左右,王*驾车来到辽河宾馆院内,孙*在王*的车内将上述广**行信用卡交给王*,王*先用招商银行手机网上银行往该信用卡内转账2000元,又用其随身携带的POS机刷回1688元,得知该信用卡能够正常使用。此时,孙*接到“赵*”的电话,便慌称领导找其有事,将该信用卡留给王*并告知其密码后离开。几分钟后,孙*打电话让王*先偿还32000元欠款,再用POS机将钱刷回,王*便再次用招商银行手机网上银行往该信用卡内转账32000元,孙*收到转账短信后,给广**行发送短信将该信用卡的刷卡额度锁定,致使王*无法利用POS机刷回该笔款项。同日,孙*利用广**行预借现金业务从该信用卡中将2万元转账至上述广**行储蓄卡内,给马*购买一部金色SM-A7000三星手机,余款通过ATM机取出或网上消费,信用卡内剩余12312元则通过支付宝转出,均被其挥霍。案发后,金色SM-A7000三星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孙*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6月28日下午5点左右,接到一名男子打来的电话,说有一张广**行的信用卡欠了35000元,让自己帮还信用卡再用POS机刷回来,给自己500元好处费。自己开车到辽河宾馆见到这名男子并通过丈夫蔡**的招商银行卡先给他转了2000元,再用随身带的POS机刷回1688元,验证其信用卡状态正常、密码是真的,之后这名男子接到一个电话说领导让他取烟,把信用卡给自己,说刷完就把卡放在辽河宾馆吧台或送到203房间,然后就走了。自己又往信用卡里转了32000元,但往回刷时发现信用卡显示冻结了,钱刷不出来,这名男子电话关机,宾馆的工作人员说203房间根本就无此人。该名男子身高1米7左右,年龄在30至40岁之间,身材中等,自称是营口的口音。自己携带的便携式POS机每次刷卡交易的公司都不一样,但卡绑定的是自己使用的储蓄卡。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孙*就是骗自己的那名男子。

3、证人马*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自己系孙*的朋友,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让自己陪他出去溜达,拉着自己先去营口,又到了盘锦的一个通讯店买了一张手机卡并安到了手机上,然后开车到了一个超市附近的宾馆院里,孙*就下车十多分钟就又开车回鲅鱼圈了,开了20分钟左右,孙*让自己把他手机里的一张卡卸下来扔了,在回去的路上,孙*总看手机信息,说他的银行卡输入密码错误,钱刷不出来了,晚上7时许,孙*在辽宁省盖县兴隆大家庭给自己买了一部三星手机,价值2299元,自己已将发票、手机包装等扔了。经辨认后确认,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的辽河宾馆就是被告人孙*带其到盘锦的地点。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被告人孙*从小就认识,2015年5月间,孙*说帮自己提高广**行信用卡透支额度向自己借信用卡,自己答应了,但告诉孙*卡在车里,孙*总坐自己的车,什么时间把卡拿走的不知道。过了十多天,孙*说要提升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再办一张广**行储蓄卡,自己就办了一张给了孙*,又过了两天,孙*说卡都丢了,信用卡补办了,储蓄卡不用补,信用卡借给孙*后自己的电话收不到信用卡的交易信息和账单信息,听孙*说把绑定的电话改了。

5、证人蔡**的证言、招商银**盘锦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表证实,自己与被害人王**夫妻关系,2015年6月28日王*被骗时是用自己招商银行的储蓄卡向陈某某的广**行信用卡转的账,第一笔是2000元,第二笔是32000元,晚上的时候听王*说这两笔款被人骗了。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孙*对诈骗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

7、辽宁省辽河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广**行信用卡,广**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供的客户对账单,广**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提供的信用卡办理资料、对账单证实,该信用卡用户名为陈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转入两笔网上转账还款,分别为2000元和32000元,电话透支提现2万元,向盘锦市李*水产品摊床支付1688元,并有六笔支付宝业务。用户名为陈某某的广**行储蓄卡于2015年6月28日预借现金2万元,于同日分别有ATM机取款和网上银行消费记录。

8、辽河宾馆视频证实,被告人孙*于2015年6月28日在辽河宾馆的相关情况。

9、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孙*用诈骗款给马*买的金色SM-A7000三星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孙*辩认后予以确认。

10、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核实被告人孙*所说的“赵*”的准确身份。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的自然情况。

12、被告人孙*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被追缴,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的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退赔被害人王*3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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