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5)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顾*在浙江泰**路桥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用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1月1日,被告人先后三次归还了部分本息,尚透支余额为本金人民币16148.25元。后经浙江泰**路桥支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及登报催讨,被告人均未归还。

2012年6月6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顾*才还清该笔欠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23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的证言、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浙江**银行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浙江**银行对账单、风险信用卡处置工作记录表、泰隆信用卡逾期催收公告、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顾*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其已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