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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王**、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金*在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与北二环路交口的中**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李*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遂从被害人李*的卡内取款500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同年10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金*主动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金*处查获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频监控、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调取银行监控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时,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提取现金5000元,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处罚。鉴于被告人金*系初犯,且主动偿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的辩护人提出金*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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