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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于2005年11月1日在农业银行来凤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520083000009xxxx的信用卡,同年11月9日开始透支消费,初期能按时还款,信誉较好,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增加至10万元。2011年2月后,易某某开始多次超期还款,2011年11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3万元后,在欠款没有还完,且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易某某仍在2011年11月24日至29日期间多次透支此卡消费25845元。农业银行来凤支行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2日三次向易某某下达催收通知书要求还款,但易某某并没有还款。截止2013年4月27日,该账户共欠款136107.44元,其中,本金99683.25元,利息36254.19元。2013年5月8日,农业银行来凤支行到来凤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易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扣押发还清单、银行催收通知书,证人金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偿还能力仍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达人民币99583.25元,数额较大,且在银行三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案发后自首,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易某某恶意透支款项人民币99583.25元继续予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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