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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7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在中国工**场支行申领了一张透支限额50000元的信用卡,该卡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日至7月12日透支不还,截至2015年7月28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6642.85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7901.27元,款息合计34544.12元,信用卡透支逾期过三个月。该信用卡主要是在鞍山市铁西区等地pos机刷卡消费。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还款,超过了规定期限。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犯罪数额较小,且均用于生活消费,已还款,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在中国工**场支行申领了一张透支限额50000元的信用卡,该卡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1日至7月12日透支不还,截至2015年7月28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6642.85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7901.27元,款息合计34544.12元,信用卡透支逾期过三个月。该信用卡主要是在鞍山市**水商行等地pos机刷卡消费。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还款,超过了规定期限。案发后,款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证人顾某某证言,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用于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期限仍不予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已还款,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一定数额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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