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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信用卡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被告人刘**通过保康老乡王**介绍,认识了中**行樊东支行理财经理严*,想通过严*办理中**行白金信用卡。三人商量由刘**给严*打一个借据100万元,并将钱存入卡内,然后办理白金信用卡。后严*让刘**填写了信用卡申请书,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信用卡使用承诺书。同年4月13日在中**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u0026amp;quot;中**行襄阳分行u0026amp;quot;)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0万元的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同年8月份又将该卡信用额度提升至30万元。随后刘**开始大额度透支,肆意挥霍,截至2013年7月4日,刘**利用该卡共透支本金298940.20元,利息49269.50元。2013年1月至4月,中**行襄阳分行工作人员采取电话及上门催收等方式催收,刘**仍不归还。

2013年8月15日,刘**家属与中国**分行达成协商,分10笔还款354510元,取得该行谅解。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刘**在2013年8月12日主动带部分现金到中国**分行还款时,该行工作人员刘**告知其因信用卡欠款时间较长,公安机关已立案并网上追逃,需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刘**便同意在该行等候。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其抓获,在抓捕过程中,刘**主动配合,未作任何抗拒。为此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了抓获经过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分行出具的证明,证人严正、王舒源的证言,刘**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审批表复印件,中国**分行上门催收函,中国**分行欠款及还款说明,刘**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刷卡交易记录明细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定被告人刘**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判认定刘**自首不当,刘**并非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不符合自首条件。并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余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刘**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刘**积极退还30万本金及利息54510元,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判认定刘**系自首不当,刘**并非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不符合自首条件。经查,刘**在被告知该案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意在银行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属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的情形,且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事实亦有刘**的供述及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检察机关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与书证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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