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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4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通**商银行办理了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牡丹中油信用卡,2013年7月1日透支29186.01元,超规定期限经发卡行多次催缴,刘某某仍未归还。案发后,本息已全部缴回给发案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国**榆支行移交函、证明、信用卡透支逾期清单、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配合公安机关将赃款全部缴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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