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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李*分别于中国银行**沂蒙支行、兴业**限公司申办信用卡各一张,至2015年,被告人李*利用该二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68910.4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具体如下:

1、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李*在中国银行**沂蒙支行申办中银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7。之后,被告人李*利用该卡刷卡消费和经营自己的生意。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李*利用该卡透支本金1895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致使银行本息共计28836.72元无法收回。案发后,被告人李*已偿还本息并取得谅解。

2、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在兴业**限公司申办标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0。之后,被告人李*利用该卡刷卡消费和经营自己的生意。至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李*利用该卡透支本金49956.4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致使银行本息共计57417.36元无法收回。案发后,被告人李*已偿还本息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账户明细;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并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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