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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宏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西区支行申请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5530,2012年11月25日起使用,2014年6月19日,刷卡透支现金14936.97元,至2015年9月30日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向发卡银行归还14936.97元。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账户明细、信用卡申请材料、中**银行现金缴款单、催收通知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被害单位员工温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刘某某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已向发卡银行归还全部透支本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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