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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水印、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9日,被告人邹某某向中国**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33610008597584”的信用卡,信用限额为人民币4.5万元,此后,邹某某持该卡多次进行消费、取现,截止2015年3月26日,共欠下透支款本金计人民币44394.5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遂向光泽县公安局报案。

光泽县公安局2015年4月13日立案后,被告人邹某某于同年7月31日归还了透支本金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和手续费等共计人民币56615.19元,取得了发卡银行的谅解。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透支帐目明细表、催收台账、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罗*、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透支共计人民币达44394.50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期限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邹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本院宣告判决前偿还了全部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等,并取得了发卡银行的谅解,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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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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