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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民法院审理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枣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谢**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月息2%-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金寨山庄、资金周转等为幌子,向谢**、韩*、李**等47人非法集资1470.353329万元。集资款除少部分用于投资金寨山庄等经营外,绝大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汽车等。除以支付利息的形式返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外,至案发尚有1151.763329万元未能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谢进才处非法集资8万元,已支付利息3.36万元,实际诈骗4.6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谢**从谢进才处借款8万元的事实。

(2)证人谢*甲证言证实,父亲谢*才因年事已高,故其代为报案;2012年2月,谢咸永向其父亲借款8万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共支付利息3.36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2.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韩某处非法集资6万元,已支付利息2.37万元,实际诈骗3.6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韩某处借款共计6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韩*陈述证实,其和谢**是同事,听别人介绍谢**不上班以后,做了很多生意,很有经济实力。后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6万元,至2013年12月共支付利息2.37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3.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李*乙处非法集资71万元,已支付利息22.46万元,实际诈骗48.5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李*乙处借款共计71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乙陈述证实,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间,谢咸永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七次向其借款71万元,除第一笔借款月息是3分以外,之后的借款月息都是5分;至2013年10月共支付利息22.46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4.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李*丙处非法集资28万元,已支付利息12万元,实际诈骗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李*丙处借款共计28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谢咸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共计28万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共支付利息12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5.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贾*处非法集资140.9万元(其中,从贾*处集资107.9万元,通过贾*,分别从胡*霞处集资22万元,从于某霞处集资4万元,从王*玲处集资2万元,从黄*莉处集资2万元,从马涛处集资3万元),已支付利息31.41万元,实际诈骗109.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7日,贾*将谢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报案至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2)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贾某处借款共计140.9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贾*陈述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间,谢咸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07.9万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共支付利息21.75万元,本金未还。

另证实,胡**的借款22万元,已收到11个月利息7.26万元,本金其已替谢咸永还清;于某霞的借款4万元,已收到10个月利息1.2万元,本金其已替谢咸永还清;王某玲的借款2万元,已收到8个月利息0.48万元,本金其已替谢咸永还清;黄某莉的借款2万元,已收到6个月利息0.36万元,本金其已替谢咸永还清;马涛的借款3万元,已收到4个月利息0.36万元,本金其已替谢咸永还清。

(4)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6.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李*丁处非法集资56万元,已支付利息14.44万元,实际诈骗41.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李*丁处借款共计56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其和谢**是多年朋友,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多次向其借款56万元,共支付利息14.44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7.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赵**非法集资25万元,已支付利息4.05万元,实际诈骗20.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赵**借款共计2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赵*陈述证实,其和谢**是同事,听邻居李*介绍,谢**经营山庄等生意,谢**也带其去金寨山庄参观过。后谢**以经营山庄需要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其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4.05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8.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王*乙处非法集资15万元,已支付利息4.8万元,实际诈骗1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王*乙处借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乙陈述证实,其通过董*认识了谢咸*,后谢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其借款15万元,至2013年12月共支付利息4.8万元,本金未还;王*(王*乙之侄女)的5万元是其借给谢咸*的,王*不知道。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9.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从刘*乙处非法集资30万元,以分红名义支付2万元,实际诈骗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刘*乙处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刘*乙陈述证实,其和谢**是老邻居,去过谢**的金寨山庄,谢**还说自己在做房地产生意、给企业放款等。谢**以经营山庄需要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其借款30万元,并承诺给其分红;后谢**以分红名义约支付2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10.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刘*丙处非法集资15万元,已支付利息4.2万元,实际诈骗1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刘*丙处借款共计1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刘**陈述证实,其为获得高额利息,经贾*介绍,借给谢**15万元,月息3分,至2013年11月共收到利息4.2万元。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11.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曹某处非法集资146万元,已支付利息59.15万元,实际诈骗86.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曹某处借款共计146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曹*陈述证实,其通过李**认识了谢咸*,谢咸*以筹集资金办企业为名分8次向其借款146万元;至2013年11月共支付利息59.15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12.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谢**以投资金寨山庄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袁某处非法集资37万元,已支付利息9.55万元,实际诈骗27.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袁*、吴**处借款共计37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袁*陈述证实,其与谢**是多年同事,2012年谢**以投资金寨山庄为由向其与妻子吴**借款,并承诺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共支付利息9.55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13.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王**、郝亭亭处非法集资58万元,已支付利息14.16万元,实际诈骗43.8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王**、郝亭亭处借款共计58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陈述证实,其通过韩**认识了谢咸*,后谢咸*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多次向其与儿媳郝**借款58万元,并许以高额利息;至2013年11月共支付利息14.16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14.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刘某丁*非法集资5万元,已支付利息1万元,实际诈骗4万元。

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谢**从刘*丁处借用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2013年12月,被告人谢**私自将该卡信用额度提高至7.5万元,并于当月全部透支。期间,被告人谢**按月息2分支付刘*戊利息1万元,因信用卡透支造成刘*戊损失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刘某丁处借款5万元及借用信用卡的事实。

(2)刘某丁4895920302711634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谢**所借信用卡的卡面情况。

(3)被害人刘**陈述证实,谢咸永是其同事,专门做融资,还经营山庄等。谢咸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其借款5万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共支付利息1万元,本金未还。

另外,谢咸*还借其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也是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共支付利息1万元;后谢咸*私自将该卡信用额度增至7.5万元,并全部透支。

(4)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15.2013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谢**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董某处非法集资37万元,已支付利息12.24万元,实际诈骗24.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董某处借款共计37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董*陈述证实,谢咸永是其同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多次向其借款37万元,至2013年12月共支付利息12.24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16.2013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王某丁*非法集资40万元,已支付利息4.5万元,实际诈骗3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王某丁处借款共计40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陈述证实,其通过王**、董*认识了谢咸*,后谢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其借款4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共支付利息4.5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17.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谢**以经营金寨山庄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徐*甲处非法集资20万元,已支付利息8万元,实际诈骗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谢**从徐*甲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徐**陈述证实,其通过徐*乙认识了谢咸永,2013年4月16日,谢咸永以经营金寨山庄需要资金及对外放高利贷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至2013年11月共支付利息8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18.2013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谢**以经营金寨山庄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徐*乙处非法集资29万元,已支付利息7.4万元,实际诈骗2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徐*乙处借款共计29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徐**陈述证实,谢咸永以经营金寨山庄、茶社等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其借款29万元;至2013年11月共支付利息7.4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19.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房*处非法集资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谢**从房某处借款4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房*陈述证实,其和谢**是多年同学,谢**以经营无限极店需要铺货资金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并承诺不会白用;利息至今未付,本金亦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20.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王*戊处非法集资10万元,已支付利息2.205万元,实际诈骗7.7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王*戊处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戊陈述证实,其通过王**认识了谢咸*,后谢咸*以投资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其借款1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共支付利息2.205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21.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吴*及家人处非法集资77.97万元,已支付利息17.57万元,实际诈骗6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吴*及家人处借款共计77.97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吴*陈述证实,其通过贾**认识了谢**,后到谢**经营的无限极商店干店员;期间,谢**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多次向其借款77万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共支付利息17万元。其借给谢**的钱除本人的外,还有妹妹吴**4万元、和母亲魏**的68万元。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22.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李*戊处非法集资198万元(其中李*戊195万元,崔*3万元,且已由李*戊代为偿还),已支付利息52.68万元,实际诈骗145.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李**、崔某处借款共计198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戊陈述证实,2013年5月至11月间,谢咸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9次向其借款195万元;至2013年12月共支付利息51.78万元,本金未还。

另外,2013年2月25日、2013年8月25日,其介绍崔*分两次借给谢咸*3万元,其中2万元已经支付利息8000元,1万元已经支付利息1000元。后因谢咸*资金紧张,其帮谢咸*偿还崔*3万元,崔*把借条给了其。

(3)被害人崔*证言证实,其通过李*戊分两次借给谢咸*3万元,后李*戊代为归还3万元,其便把谢咸*给其出具的两张借条给了李*戊。

(4)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23.2013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王*己处非法集资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王*己处借款共计49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己陈述证实,谢咸永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分多次向其借款49万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至今未付,本金亦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24.2013年6月1日,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刘*戊处借用信用额度为4万元的邮政储蓄信用卡一张;至2014年1月3日该卡透支39762.26元。其间,谢**支付刘*丁利息8400元,实际诈骗31362.2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2013年6月1日被告人谢**借用刘*戊邮政储蓄信用卡的事实。

(2)邮政储蓄信用卡对账单证实,至2014年1月23日,刘*戊尾号8615信用卡透支39762.26元;2014年2月3日已还39762.5元。

(3)被害人刘*戊陈述证实,其通过孙*认识了谢咸*,2013年6月1日,谢咸*借用其信用额度4万元的邮政储蓄信用卡,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共支付利息8400元。谢咸*透支消费39462.5元后无力偿还,其已经代为还清。

(4)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25.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朱*甲处非法集资5万元,已支付利息9900元,实际诈骗4.0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朱*甲处借款共计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朱*甲陈述证实,谢咸永从枣庄长途汽车总站停薪留职后做了很多生意,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5万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共支付利息9900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26.201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朱*乙处非法集资10万元,已支付利息8000元,实际骗取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朱*乙处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朱*乙陈述证实,其通过贾某分两次借给谢**10万元,共收到利息8000元。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27.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魏**、魏*乙处非法集资23.9万元,已支付利息4.502万元,实际诈骗19.398万元。

2013年2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谢**通过魏**、魏**借用他人信用卡,至2013年12月共透支28.36451万元。其间,被告人谢**按信用卡信用额度共支付利息3.692万元,因信用卡透支造成魏**、魏**损失24.6725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魏**、魏*乙处借款共计23.9万元及借用信用卡的事实。

(2)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涉案信用卡的透支情况。

(3)被害人魏*甲陈述证实,其和李**是夫妻,通过魏*乙认识了谢**。谢**向其吹嘘自己经营山庄、代理矿泉水、投资房地产生意,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多次向其借款20万元;至2013年12月共支付利息4万元,本金未还。

另外,其还借给谢咸永6张信用卡(其中,2张李**的,4张是李**同事刘*及刘*对象李*的),刘*夫妻二人的4张卡*咸永共透支13万余元,其已代为偿还;2张李**的信用卡*咸永共透支1.95万元。其间,谢咸永共支付利息1.08万元。

(4)被害人魏*乙陈述证实,其通过李*甲介绍认识了谢咸*,后谢咸*以经营金寨山庄、香港街店铺、投资房地产等为由分多次向其借款3.9万元;至2013年11月共支付利息5020元,本金未还。

另外,谢咸永还通过其借用多人信用卡9张,并承诺按信用卡信用额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透支13.41451万元;期间支付利息2.612万元,造成损失10.80251万元。

(5)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28.2013年7月至10月间,谢咸永以经营金寨山庄需要资金为由,从马*甲处非法集资16万元,已支付利息1.25万元,实际诈骗15.75万元。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谢**从马*甲处借用其丈夫韩*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承诺每月按信用额度以月息3分支付利息;2014年1月,被告人谢**私自将该卡信用额度提高至7.5万元,至2014年1月22日透支7.48万元。因被告人谢**无力还款,2014年2月10日,马*甲将透支金额全部还清。其间,被告人谢**支付马*甲利息1800元,造成马*甲损失7.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马*甲处借款16万元及借用韩*信用卡的事实。

(2)中国**信用卡对账单证实,至2014年1月22日,韩某4367455154683358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7.48万元。

(3)被害人马*甲陈述证实,谢咸永以经营金寨山庄需要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其借款16万元,共支付利息1.25万元,本金未还。

2013年9月,谢咸永借用韩*4367455154683358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2013年11月,谢咸永私自将该卡信用额度临时增加到7.5万元,后透支74750元未还;2014年2月10日,其分两次把透支款还清。其间,其收到谢咸永给的信用卡利息1800元。借用信用卡时是其子**甲送过去的,所以对应借条上写的是韩*甲的名字。

(4)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29.2013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王*庚处非法集资35万元,已支付利息5.64万元,实际诈骗29.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王*庚处借款共计3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陈述证实,经人介绍其先后借给谢咸永35万元,共支付利息5.64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30.2013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李*己处非法集资7万元,已支付利息1.11万元,实际诈骗5.8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李*己处借款共计7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己陈述证实,经孙**介绍其了解到谢**经营山庄,做房地产生意,很有实力;自2013年7月,其分多次借给谢**7万元,至2013年12月共收到利息1.11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31.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周某处非法集资14.45万元,已支付利息1万元,实际诈骗13.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周某处借款共计14.4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周*陈述证实,其通过李*乙介绍认识了谢咸*,后谢咸*以经营金寨山庄及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13年8月借了5万元,5个月利息共付1万元;2013年10月借了1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5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了94500元,谢咸*打了10万元的借条,之后未付过利息,以上本金均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32.2013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谢**以经营金寨山庄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张*甲处非法集资19万元,已支付利息1.56万元,实际诈骗17.44万元。

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借用张*甲4367480042233174建设银行信用卡、6287交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至2014年透支2.943893万元。其间,被告人谢**按信用额度以月息3分支付张*甲利息1590元,造成张*甲损失2.78489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张*甲处借款共计19万元及借用信用卡的事实。

(2)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至2014年1月19日该卡透支17031.93元,滞纳金407.06元,实际应还金额17438.93元;2014年2月10日,该卡透支金额已还清。

(3)被害人张**陈述证实,谢咸永以经营金寨山庄需要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其借款19万元,至2013年11月已支付利息1.56万元,本金未还。

2013年9月10日,谢咸永借用其信用额度为1.2万元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支付利息1080元,透支1.2万后未还,其已还清;2013年11月29日,谢咸永借用其信用额度为1.7万元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支付利息510元,透支1.7万元后未还,其已还清。

(4)被告人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33.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邢某处非法集资7万元,已支付利息0.42万元,实际诈骗6.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谢**从邢某处借款7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邢*陈述证实,其通过房*认识了谢**,参观过谢**的金寨山庄。2013年9月29日,谢**向其借款7万元,至2013年11月共支付利息4200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34.2013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谢*甲处从非法集资45万元,已支付利息1.58万元,实际诈骗43.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谢*甲处借款共计4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谢*甲陈述证实,谢咸永分4次向其借款45万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共支付利息1.58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35.2013年10月,被告人谢**以投资金寨山庄需要资金、做房地产生意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石某处非法集资25万元,已支付利息0.6万元,实际诈骗2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石某处借款共计2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石*陈述证实,2013年谢咸*以投资金寨山庄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25万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共支付利息6000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36.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谢**以经营金寨山庄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梁某处非法集资19万元,已支付利息0.36万元,实际诈骗18.6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梁某处借款共计19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梁*陈述证实,其和谢**是小学同学,2013年10月谢**以经营金寨山庄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19万元,其间支付利息3600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37.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谢**以投资金寨山庄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孔某处非法集资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谢**从孔某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孔*陈述证实,其在谢**的金寨山庄做厨师,2013年11月4日,谢**以扩大金寨山庄经营规模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但利息至今未付,本金亦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38.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李*庚处非法集资5万元,已支付利息0.5万元,实际诈骗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谢**从李*庚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谢咸*向其借款5万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期间支付利息5000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39.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魏*丙处非法集资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谢**从魏*丙处借款4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魏**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2日,谢咸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40.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褚*甲处非法集资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谢**从褚*甲处借款1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褚*甲陈述证实,其通过李*戊认识了谢咸永,2013年11月29日谢咸永向其借款15万元,并承诺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今未付利息,本金亦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41.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李*辛处非法集资3万元,已支付利息0.15万元,实际诈骗2.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谢**从李*辛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陈述证实,其经王**介绍认识了谢咸永,2013年11月23日,谢咸永向其借款3万元,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共支付利息1500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42.2013年12月17日,谢咸永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褚*乙处非法集资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谢**从褚*乙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褚*乙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7日,谢咸永以在开元大街开店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说就用一两个月,不会亏待其,最后本金和利息都没给。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43.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张*乙处非法集资1万元,已支付利息0.15万元,实际诈骗0.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谢**从张*乙处借款1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张*乙陈述证实,因谢**租其房子而认识,2013年12月11日,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其借款1万元;至2014年2月共支付利息1500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44.2013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谢**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从马*乙处非法集资22万元,已支付利息1.28万元,实际诈骗20.7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马*乙及父母处借款共计22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马*乙陈述证实,2013年6月,谢咸永以经营的金寨山庄需要资金扩大规模为由分多次向其及父母(马**、吴**)借款22万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共支付利息1.28万元,本金未还。

(3)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45.2013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谢**从黄*处借用黄*本人及他人信用卡,至2013年12月共透支31.8687万元。其间,被告人谢**按信用卡信用额度共支付利息1.52万元,因信用卡透支造成黄*等人损失30.348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证实被告人谢**从黄*处借用黄*本人及他人信用卡的事实。

(2)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涉案信用卡的交易及透支情况。

(3)证人李*甲证言证实,其和黄*是小学同学,和谢**是同事,2013年其介绍黄*、谢**认识,之后二人便单独联系;黄*和谢**之间有无经济往来其不知情,其也没跟黄*说过把钱借给谢**使用之类的话。

(4)被害人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其通过李*甲介绍认识了谢**,并了解到谢**经营金寨山庄,把钱借给谢**可以获得高额利息。自2013年4月,其陆续借给谢**9张信用卡,谢**承诺以信用卡信用额度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共支付利息1.52万元。谢**出事后,信用卡透支的钱也都没还。

(5)被告人谢**对该起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谢**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枣庄**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谢**缓刑考验期满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宣告缓刑前未被羁押。

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其他证据有:

1.证人孙*证言证实,其和谢**签订了荒山转包合同,约定由谢**承包其荒山40亩,承包期限50年,承包金每年7000元;2010年开始谢**陆续投资127万元对山庄进行建设、装修和绿化,但约定的承包金至今未给。

2.证人宋*证言证实,其和郭**给谢咸永的金寨山庄建了一座假山,还给游泳池更衣室外墙做了仿木装修,谢咸永支付工程款约4万元。

3.证人刘*甲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10月一直在谢**经营的金寨山庄帮忙,经其手的山庄投资约40万元。山庄从试营业开始客人就很少,基本没有收入,还得给员工发工资,早已入不敷出。

4.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1年1月,谢咸永花费5万元为其购买了长**汽车(鲁D);2013年3月,其投资经营枣庄奇石根艺花卉店,谢咸永出了一部分钱给其装修店面,并购置了4个货架、1个藤木沙发、2把藤椅。

5.证人谢*乙证言证实,父亲谢咸*自2008年开始对外高息借款,主要用于对外融资和投资做生意。投资金寨山庄约花费300万元,但是山庄试营业以后根本没有生意,投资的钱也都亏了进去;2011年之前对外放款生意还比较好,但之后就不好了,父亲借出去的钱也收不回来。2014年1月,父亲的资金链彻底断裂,无力归还本金和利息。另证实,2010年谢咸*曾经用融资的钱为其购买了长城**汽车(鲁D),一共花了11万多;其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父亲每年在其身上的开支约五六万元;父亲还贷款买了一辆别克君越(鲁D),安在小姑谢*美名下。

6.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石*认识的谢**,2010年至2011年间,其多次从谢**处借款约160余万元,尚欠谢**本金15万余元。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的自然身份情况。

8.案件侦破、揭发情况说明证实,谢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被害人贾*、吴*等人于2014年2月7日报案至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该局审查立案后,于2014年2月27日将谢咸*抓获归案。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证实谢咸**银行账户余额情况。

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3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将金寨山庄房屋28间、假山1座、游泳池1个、木亭子1个予以查封;2014年3月5日,从王*甲处扣押涉案藤制家具25件、布艺沙发1件、空调及外挂机4个、鲁D汽车一辆;2014年3月5日,从开元步行街26-28号门市房内扣押家具25件、电视机1台、空调及外挂机6台、办公桌1张、椅子2把、沙发3套、茶几2个、小鱼缸1个、大鱼缸1个、货架1组;2014年3月6日,从金寨山庄扣押床1张、空调1台。

11.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查封别克君越(鲁D)、丰**(鲁D)、长城哈弗(鲁D)、长安悦*(鲁D)汽车各一辆。

12.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1)峄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2011年11月11日,谢咸永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宣判前未被羁押。

13.被告人谢咸永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其从枣庄市长途汽车总站停薪留职做起了生意,一开始只在营运客车上做售卖饮料等小本生意,没有钱就向身边的同学、同事借,当时约给2分的利息。2009年,其接触了POS机业务,就利用POS机刷卡套现赚钱。因其利息支付及时,信誉好,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在亲戚朋友眼里还算比较可靠。2010年夏天,其承包孙*的荒山投资建设金寨山庄,开始大量对外借款,利息也涨到了3分、4分不等。2011年下半年,其和谢*美利用POS机套现的行为案发,后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缓刑,后各项经营早已入不敷出,每月还需要支付高额利息,资金缺口越来越大。为了继续筹建金寨山庄使生意运转下去,其只得不断地拆东墙补西墙,以经营金寨山庄、对外高息放款、做生意周转等为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亲戚朋友及他们身边的人大量吸收资金。除借用现金外,其还借用他人的信用卡套现,并按照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作为本金,按月支付高息。除投资经营金寨山庄外,其还经营无限极品牌直营店、足疗店、棋牌茶社、旅店、代理深海泉纯净水等生意,另投资部分钱帮王*甲开了奇石店。以上经营总投资约400万元,除利用POS机套现赚的60万元外,其余的钱都是以高息从身边的亲戚朋友处借的。金寨山庄试营业后一直没有生意,亏损约340万元,开元大街的生意、旅店、足疗店、深海泉等都赔钱,支撑不下去陆续也都不干了。至2014年1月,其已无力支付利息,后租住在滕州都市花苑躲债。

另供述,其曾先后向80余人高息借款,总金额约2400万元,大部分集资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约1000多万元;约400万元用于经营,主要是用于投资金寨山庄;另有一部分用于生活开销、购置车辆等。其名下没有任何资产,已无偿还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谢**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但被告人谢**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既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又造成众多被害人大量财产损失,且未取得谅解,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撤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1)峄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中的宣告缓刑部分。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封、扣押在案的家具二十五件、电视机一台、空调及外挂机六台、办公桌一张、椅子二把、沙发三套、茶几二个、小鱼缸一个、大鱼缸一个、货架一组、床一张、空调一台、金寨山庄房屋二十八间、假山一座、游泳池一个、木亭子一个、鲁D别克君越汽车一辆、鲁D长安悦翔汽车一辆、鲁D长**汽车一辆、鲁D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未随案移送)予以追缴,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谢**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谢咸*不服,以“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大部分集资款项用于投资经营,且集资对象并非社会不特定对象,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谢咸*的辩护人提出“谢咸*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未采取诈骗的方法,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谢咸*构成坦白,危害后果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谢**所提“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大部分集资款项用于投资经营,且集资对象并非社会不特定对象,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谢**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未采取诈骗的方法,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谢**明知自身已巨额负债、入不敷出、没有归还能力,仍隐瞒实情,虚构借款用途,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大量非法集资,其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绝大多数集资款被用于支付欠债所产生的利息,造成数额特别巨大的集资款不能返还,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谢**的辩护人所提“谢**构成坦白,危害后果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其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众多被害人大量财产损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谢咸*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谢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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