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邓**、李**犯集资诈骗罪,毕**、李**、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邓**、李**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毕**、李**、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作出(2013)西中刑二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毕**、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4日,被告人李*注册成立黄龙县**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被告人李*实际控制该公司。2007年1月10日,被告人李*在黄龙县**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记成立洛川县**责任公司、2009年5月25日变更为洛川朝**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邓**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虚假出资成立陕西兴龙**展有限公司,2005年9月,陕西兴龙**展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陕西中**限公司,2006年4月8日,再次变更公司名称为西安中**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一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该公司。

200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以陕西兴龙**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共同负责组织建设优质肉羊养殖基地,该公司在靖边县投资5亿元建设年加工600—800万只羊的系列产品深加工企业,靖边县政府为该公司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负责落实中、省、市等相关优惠政策;积极协调有关部门,配合该公司搞好项目申报及相关扶持资金争取工作,提供肉羊系列产品深加工基地1000亩,并做好建设用地的报批及“三通一平”等基础性工作。约定一期工程于2005年10月建成。后靖边县政府在靖边县杨桥畔镇给陕西兴龙**展有限公司提供土地1000亩。合同签订后,200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在靖边县杨桥畔镇成立了陕西兴龙**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担任法定代表人,开工建设靖边肉羊深加工基地。被告人李*因无资金,于2005年初委托被告人毕**对社会公众宣传发展肉羊深加工项目,以承诺12%至16%不等的集资回报率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融资。并约定给毕**按集资额提成,毕**遂招聘业务员开始在西安市面向社会宣传靖边肉羊深加工项目,从2004年9月至2005年11月被告人毕**以黄龙县**有限公司名义吸收集资款44168400元,被告人毕**经手领取提成款12607774元,均被毕**和其招聘的业务员分而挥霍。期间,被告人李*成立了陕**协会担任会长,并先后虚假出资成立了陕西兴龙**有限公司、陕西兴龙**有限公司、西安宏**限公司、陕西兴龙**发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又名高科-陕西**产业—榆林分公司)、陕西点**有限公司,组织、雇佣大量业务人员以上述公司和黄龙县**有限公司、陕北**协会、陕西兴龙**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陕西省西安市、榆林市、延安市、咸阳市向社会公众做靖边肉羊深加工项目的虚假宣传,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投资、入会名义和广大被害群众签订了投资合同书,约定10%或15%以上不等的红利及返利为回报,欺骗群众集资。经审计,从2005年至2007年,共骗取6609人共计人民币263733311.64元。案发前支付群众本金及利息117073160.53元,其余146660151.11元被占用,其中,收据领取大额费用、佣金、提成、奖金等融资类支出49788945.8元,经营性支出共计49040390.04元,其余47830815.27元无法查清去向。现有3094人报案,报案金额159378231.63元。被告人邓**参与黄龙县**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及向部分被害群众虚假宣传、诱使群众投资。被告人李**在中北**公司财务及靖边肉羊深加工基地建设工作。被告人李**在负责陕西兴龙**发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集资期间,经手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38100元,获得提成款656609元。被告人李**在任陕西兴龙**发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责人期间,除负责公司靖边肉羊深加工项目前期环保、林业、城建、土地申报工作外,还经手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17324元,获得提成款51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李**退回涉案赃款11000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投资合同、财务凭证、审计报告、档案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集资146660151.1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集资诈骗罪,且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邓**参与黄龙县**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及向部分被害群众虚假宣传,诱使群众投资;被告人李**参与中**司及其关联公司集资诈骗,二被告人均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毕**、李**、李**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李**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二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罪行,属坦白,且李**能部分退还赃款,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担任陕西**技公司榆林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吸收集资款81万余元,按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不属于从犯,惟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邓**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随案赃款十一万元按比例依法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邓**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邓**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邓**没有参与非法集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毕**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有误,且量刑过重,望从轻处罚。

李**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有误,且量刑过重,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和原审被告人李*、李**犯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毕**、李**和原审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正确。且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群众的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和抓获经过证明,李*、邓**、李**伙同毕**、李**、李**等人以陕**协会和陕**畜牧等公司名义与受害人签订投资协议,承诺高息进行集资,后无法兑现,群众报案,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侦破该案。

2、被告人李**同本案其他被告人利用黄龙县**有限公司、陕北**协会、陕西兴龙**发有限公司(代理**羊协会)、西安宏**限公司、陕西点**有限公司、高科-陕西**产业-榆**公司、黄**龙良种繁育延安分公司、中**司的名义和各被害人签订投资合同书,以投资、入会名义约定10%至15%或更高不等的红利及返利为回报,诱使陕西省西安市、咸阳市、榆林市、延安市的广大被害群众投资。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监函(2011)13号函认定证明,自2005年3月起,陕西**团公司以发展养羊产业、与群众共同集资兴办该企业为名,通过与其关联的多个实体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符合**务院247号令第四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特征。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她于2006年在中**司集资70余万元,她共见过邓**三次,第一次在亚美大厦中**司办公室,当时邓**在召集集资群众,还给大家说中**司项目很好,让大家集资,还说中**司急需资金,当时有很多集资群众,李*也在场;过了半个月,中**司业务员通知她到黄龙种羊繁殖厂参观,她和李*和邓**一起坐着李*的车去黄龙种羊繁殖厂,在路上邓**给她说中**司靖边肉羊深加工项目和黄龙种羊场项目很好,公司建设需要资金,让她积极集资,还动员她将房子卖了参与集资。又过了一个月,她和集资群众到黄龙种羊场参观,在种羊场办公室见到了邓**,邓**说她是种羊场的法定代表人,群众到种羊场参观后的集资就是中**司的集资,并再次动员她集资,后她就卖了一套房子参与集资70万元。

5、被害人许*陈述,2007年他在中**司集资4万元,后要回1万元,后他和李*、朱**、邓**一起吃饭时邓**说让他担任陕**协会常务副会长,让他做好肉羊协会的集资工作,邓**还说有人要给中**司投资,中**司的肉羊深加工项目要运转起来了,并说李*已经把朱**的集资款退还了,让他跟着李*好好干,将来把他的3万元集资款也退还了。

6、被害人淡某某陈述,他家在陕北肉羊**繁育有限公司共集资43万元,期限为一年,利息是10%,至今未归还本金、利息。中**司、陕**协会集资的事情是由李*和邓**负责的,黄龙县**有限公司是邓**在管理,集资的事情也是邓**负责,2006年7月份他到中**司位于洛川的朝阳**限公司去参观,中**司的工作人员给大家介绍中**司的情况,让大家踊跃集资,当时邓**也在场,还让大家积极集资。

7、被害人闫某某陈述,他家在黄龙县**有限公司和陕**协会共集资了25万元,期限有一年、五年,利息10%,至今未归还本金,黄龙县**有限公司邓**在管理、运作,此公司的财务也在邓**的控制中,公司集资的款项都是邓**负责管理支配。另外,邓**也在西安老三届大厦、西高新瑞欣大厦等中**司集资的地方向他们集资群众做过宣传集资的事情,2005年6月他在老三届大厦集资时,看到邓**以要用钱为由向公司财务人员杨**要集资款。

8、被害人姚某某陈述,他家在黄龙县**有限公司、陕**协会共集资29万元,期限有一年、五年,利息是10%,至今未归还本金。黄龙县**有限公司是邓**负责,公司财务和集资事宜邓**控制,公司集资的款项都是邓**支配使用,2004年9月和2005年10月他到洛川县**限公司参观就是邓**介绍的公司情况,并让大家积极集资。

9、被害人曹某某陈述,他家在黄龙县**有限公司和陕**协会共集资了13万元,期限有一年和五年的,年利息10%,至今未归还本金,黄龙县**有限公司是邓**管理运作,公司财务也是由邓**管理,2006年2月在骊苑**公司集资推介会上李*让大家踊跃集资时邓**就在主席台上坐着。2006年7月他到靖边肉羊深加工基地参观,也是邓**介绍的该项目情况,要求大家集资。

10、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他家在兴龙**限公司和陕**协会集资共32万元,期限一年,年利息9%,至今未给本息。黄龙县兴龙**限公司、陕**协会公司、中**司融资的事情都是李*、李**、邓**他们三人负责,李**负责管理公司。黄龙县兴龙**限公司的财务部门邓**负责,公司集资的钱都是邓**负责管理支配。

11、被**某某陈述,她在陕**协会集资25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至今没偿还本金,集资是李*负责,邓**、李**也在中**司负责融资,李**负责管理公司。

12、被害人庄某某陈述,他在黄龙县**有限公司和陕**协会共融资21万元,期限为三年、五年,年利息为8%至9%,至今本息未归还。黄龙县**有限公司、陕**协会融资的事情都是李*、李**、邓**他们三人负责。2007年5月,他曾向李**要过集资款,李**让他等一等。

13、被害人单某某陈述,他在陕**协会以及黄龙养殖基地集资2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邓**是黄**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在中**司、陕**协会、黄**司等多家公司负责财务。李**为了拉拢麻痹他们这些受害群众不要去政府告他们,还给群众联合会送来了5000元钱。

14、被害人仓某某、赵某某陈述,2005年他们在西安老三届大厦和黄龙县**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资协议,当时集资是毕**负责。

15、被害人刘*甲陈述,在榆**协会雇佣的人宣传下,他集资20万元。至今没有全部返还,李**和李**分别当过榆林**协会的客户经理。

16、被害人王*甲陈述,他不认识李**,2006年陕**协会成立后李**任协会经理,通过召开老干部座谈会宣传肉羊产业,欺骗他们加入成为会员,缴纳会费,一年年息8分,两年年息12分,五年年息14分,他交了5万元会费。

17、被害人张**陈述,经中北**龙公司的业务员宣传加上政府开会,他于2007年4月签了合同,付了5万现金,三年利息12%,三年到期再奖励10%,现在5万元本金未归还,当时在榆林负责的除了李*还有李**和李**二人。李**是总负责人,主要是搞工程项目宣传、集资;李**主要是办土地手续。

18、被害人袁某某(榆林集资户,维权群众代表)陈述,2005年左右,李*以陕西兴龙**有限公司,陕北**林分会两家单位名义设立办事处,对外以陕**协会名义收取群众入会加盟费。这两家单位榆林市的负责人在2005年到2006年期间是李**,在李**负责期间主要是靠榆林市政府几位退休的老干部对外开宣传报告会的方式对外宣传陕**协会并收取入会加盟费。李**来榆林接手后对外宣传陕**协会并收取入会加盟费。吸收加盟入会费分为3种档次,为一年期、三年期、五年期,其中一年期年利率为8%,三年期年利率为12%,五年期年利率为14%,共计吸收加盟费2000多万元,后期有部分会员已经连本带利收回了投资,目前还剩大约1700多万元的加盟费没有退,涉及600多户会员。因李**集资效果不好,李*让李**接替李**的集资工作。

19、被害人惠某某陈述,李**在榆林的主要业务就是集资,2006年陕**协会成立后李**任协会经理,通过召开老干部座谈会宣传肉羊产业,并让他们以缴纳会费的名义加入,一年年息八分,两年年息12分,五年年息14分,他交了43.5万元会费。

20、被害人白*甲陈述,2005年至2007年先后七、八次他共给榆林分公司付会费30万元,本金未归还,榆林分公司当时是李**负责。

21、西安康胜**责任公司西康胜会审字(2014)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中**司及其关联公司财务资料、银行账证证实,受西安市公安局委托,经对西安市公安局转来的陕西**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会计账本、凭证865本及相关资料进行系统审核后,出具了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团及下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263733311.64元,涉及的群众人数6609人(不含以单位名义集资部分)。其中,黄龙县**有限公司2692人共计86590000元;陕北**协会2410人共计99194671元;西安宏**限公司186人共计4638000元;高科-陕西兴**林分公司585人,共计20855424元;黄**龙良种繁育延安分公司657人共计43684316.64元;西安中**有限公司79人共计2036000元。此外,中**团投融资管理中心共计6734900元。

上述263733311.64元中,支付的本金及利息117073160.53元,收据领取大额费用13802395元,佣金、提成、奖金35986550.8元,以上融资类支出166862106.33元。

此外,经营性支出包括购置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7639367.35元,购置存货745703.21元,长期投资8866518.2元,营业费用25436元,管理费用29740710.49元,财务费用1631137.55元,其它支出391517.24元,以上经营性支出共计49040390.04元。

毕**在黄龙县**有限公司以收条连续领取大额现金12593815元。

高科-陕西兴**林分公司涉案人员领取的佣金与提成587959元。其中李**582859元,李**5100元。

西安中**有限公司涉案人员领取的佣金与提成28959元,其中毕**13959元。

黄**龙良种繁育延安分公司涉案人员领取的佣金与提成539312元,其中李**73750元。

此外,李*在各单位借款3387892.92元,邓**借款4045000元,李**借款1788908.06元。

综上,被告人毕**获得提成款12607774元,李**获得提成款656609元,李**获得提成款5100元。

另,黄龙县**有限公司集资款86590000元,其中2004年9月-2005年11月19日44168400元(毕广庆),2005年11月20日至2006年7月42421600元;高科-陕西兴**林分公司集资款20855424元,其中2006年4月817324元(李锦霞),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20038100元(李**)。

西安康胜**责任公司西康胜会审字(2014)089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5月28日,根据西安市公安局提供的新增材料与原报案材料进行系统汇总、核对,剔除重复报案内容,公安局提供的本案群众报案人数修正为3094人,报案人涉及金额修正为159378231.63元。原司法鉴定意见中其他鉴定意见及数据不变。

22、证人赵*(中**司出纳)证言证明,她于2008年2月至2010年10月分两次在中**司做出纳,她没有在公司见过邓**,但李**常在公司,公司靖边项目没有什么具体工作。客户与公司间签署的投资合同,是公司财务负责人李**安排她放在西安市沙井村租赁的房屋内。2011年元月,李*让她保管中**司的账目和集资有关资料。

23、证人徐某某(原陕西兴龙**公司办公室副主任、陕北**协会副会长)的证言证明,公司的负责人是李*和李**。公司当时主要是为靖边肉羊深加工基地筹资,李*安排毕**三兄弟负责,李**负责公司财务,集资款的收支都由李**管理。陕**协会主要业务是集资,由李*和阎*负责,李**在陕**协会负责财务,集资款的收支都由李**一人负责。邓**在兴龙**公司和陕**协会具体做什么他不清楚,但他常看到邓**来公司取集资款,取的都是现金,具体数目不详。

2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先后在陕北**协会和中北**分公司工作,负责靖边基地的筹备,2009年被李*任命为中**团副总经理,主要负责集资群众的安抚工作。

25、证人强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中北**办事处负责,吕某某主要给中**司募集资金,具体由业务员募集,强艳玲主要负责签合同、返利息和接待来访客户。

26、证人杨某某(李*弟媳,黄龙**繁育公司股东、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她没有在中**司投资和分红,李*当时办公司时借了她的身份证去用,她在黄龙县**有限公司时,有二百多集资户来进行参观,当时公司有二栋二层楼、100亩土地和一千多只羊,员工有100多人。

27、霍**和洛川县**育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任命书,证明2010年7月8日,邓**代表洛川县**育公司任命霍**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并由霍**承包该公司。

28、证人马某乙(洛川县土基镇副镇长)、白**、贺**(洛**牧局局长)、霍**的证言证明,黄龙兴**有限公司、洛川朝**有限公司、洛川朝**限责任公司是一个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邓**,但是常不在,具体由一个叫吕*的人负责,为了不让李*的债主影响养猪厂的正常经营,2010年7月,霍**和邓**签订了虚假承包协议,当时邓**还给霍**发了任命书,让他虚假承包该猪场,实际是李*和邓**雇霍**管理。当时李*招聘霍**负责经营时,猪厂有建好的猪舍6栋、种猪有280头、大猪308头、猪产床有10套、保育床有10套、2栋二层办公楼、一辆长征牌皮卡车、一台汽磅、一辆农用三轮车、两个锅炉。洛川县政府给猪厂拨了200万元扶持资金,其中100万元被李*拿走了,另100万元用于建设8栋猪舍、购买产床、电热板、水电设施、种猪及给洛**法院20多万元。现在这个养猪厂有猪800多只、两栋办公楼、大小库房各3座、餐厅2座、皮卡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地磅一台、发电机一个、锅炉3个、产床60个、保育床50个、饲料粉碎机一组。

29、陕北**协会会议日程、出席人员名单、陕北**协会肉羊产业资讯、《华商报》2007年12月5日刊登的《陕西省肉羊产业化发展战略研讨会侧记》及李*写的告全省投资户、会员、基金户书证明,被告人李*利用各种机会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为其以后的集资犯罪活动造势,当资金链断裂后仍继续对被害群众进行欺骗,并欺骗被害群众不要报案。

30、证人许*乙(榆林**协会副会长、原榆林人大副主任)证言证明,李*来榆林办肉羊协会后,以团体会员的形式加入榆林**协会,他没在李*公司任职,只是在市委、市政府领导的带领下去靖边县杨桥畔镇参加过剪彩活动。

31、证人梅某某证言证明,他和中**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具体项目有肉羊基地公寓楼、低温车间、路面硬化等,该工程总投资为1400余万元,2007年8月完工至今中**司尚欠780余万元,中**司还欠为其施工的大**司、横**司、榆林宏态等公司3000余万元。从2007年8月开始,基地就没有任何投资建设。

32、《合同书》证明,2004年11月26日,靖边县人民政府和陕西兴龙**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方(靖边县人民政府)和乙方(陕西兴龙**展有限公司)双方共同负责组织建设优质肉羊养殖基地;乙方在靖边县投资建设年加工600—800万只羊子系列产品深加工企业,总投资5亿元人民币。

33、《靖边县县长办公会议纪要》、靖边县政府出具的《权属证明》、靖边县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陕西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靖边**源局于2014年11月出具的关于中**公司涉及集资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中**司的1000亩地是2006年10月24日县政府决定向中**司提供的。期间,中**司在靖边项目建设了六栋住宅楼和办公楼、屠宰车间、购进了机械设备并修建了部分车间地基。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中**司多次向中、省、市申请专项资金,引进境外投资均未成功。2009年,该公司资金链断裂,所有建设项目停止。

34、工商登记资料和相关材料证明,陕西兴龙**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注册资本3000万元后变更为5000万元,股东为黄龙县**限责任公司、李**、邓**、邓**、杨某某,2005年8月17日股东变更为李*、李**、杨某某。2005年9月该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陕西中**限公司,2006年4月8日再次变更为西安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股东变更为李*、李*、王**、杨某某、李**。黄龙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为李*、刘*、邓**、张**,李*一直持有该公司70%的股份;洛川县**责任公司股东为李*、邓**、李**,法定代表人邓**,2009年5月25日变更为洛川朝**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均未变;陕西兴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股东为陕西兴龙**展有限公司、邓**。2007年9月13日名称变更为陕西天**限公司,股东变更为白茹、邱**、杨*,法定代表人先后变更为邱**、王*;陕西兴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股东为陕西兴龙**有限公司、邓**、邓**、喻**;陕西**集团2005年9月成立,是以陕西中**限公司为母公司,以资本为主要连接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规范的企业法人联合体。集团子公司为陕西兴龙**有限公司、陕西兴龙**有限公司;西安宏**限公司股东为陈**、李**、李*;陕西兴龙**发有限公司(即靖边肉羊深加工基地)成立于2005年3月22日,法定代表人李**,股东为陕西兴龙**展有限公司、李**、邓**、西安中**有限公司;陕西兴龙**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7日在榆林**阳分局申请设立了陕西兴龙**发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陕西点**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成立,该公司股东为李*、李**、王**、徐某某、陈*,法定代表人为陈*。

35、榆林**阳分局、西安**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西**业银行城南支行的说明、中国**寨支行出具的证明、陕西**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邓**、李**的供述均证明,上述李*等人为法人或股东的公司均是虚假出资注册成立。

36、工商档案和陕西**管理局关于通报社会团体2009年度检查情况函、陕西省农业厅文件证明,陕北**协会于2006年4月成立,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和会长为李*,2010年10月9日因连续三年未参加年度检查被陕西省农业厅同意将该协会给予撤销登记。

37、《中**司的记账凭证》证明,从2007年11月12日到2008年3月20日以“邓玉珍”的名义从中**司农行帐户提现共1095493元,2007年4月27日到2007年9月25日以“邓玉珍”的名义从中**司借现金共145000元。

38、邓**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虚假户籍资料及调查结果及户籍情况的说明证明,1988年11月2日邓**的户口迁入黄龙县公安局,户籍迁出地址不详,迁入地址为黄龙县三岔乡,“人户分离”。后迁往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耿寨派出所。

39、邓**以虚假的身份证(610631XXXX0206XXXX)在农行办理的卡号为62284502XXXX099XXXX的借记卡的银行查询情况证明,从2007年11月8日开卡至2008年6月5日,该帐户资金流动频繁,余额为49.09元,客户签名有邓**、李**。

40、会计凭证证明,被告人李**从李*的陕西**公司等单位提取资金共计238780元。

41、支付佣金明细表证明,被告人李**从中北集团黄**司延安分公司佣金73750元。李**从高科陕西兴**集团榆林分公司)得到提成款582859元。

42、辨认笔录证明,经李*辨认,李**为其2005年聘用的陕北**林办事处负责集资的人员。经李**辨认,李**是从2006年至2007年在陕西**技公司榆林分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负责人。

43、对中**司办公场所现代旺座城C座2701室的搜查、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李*员工档案二箱,靖边县**有限公司账本一箱、中**司文件(投资合同、空白合同)四十箱、文件柜(柜内装有公司账册)四个。

4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西安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11万元。

45、原审被告人李*供述,他于2002年成立了黄龙县**有限公司,主营良种肉羊的种羊繁育,2004年成立了陕西兴龙**展有限公司,主营陕西靖边肉羊深加工项目;2006年成立了陕西兴龙**有限公司,主要是为靖边肉羊深加工项目收购肉羊,2007年该公司注销;2006年创立了陕西兴龙**有限公司,也是为靖边肉羊深加工项目收购肉羊,2007年该公司也注销了;2006年7、8月间,他成立了陕北**协会并任会长,主要是为靖边肉羊深加工项目融资。2006年他成立了陕西点**限公司,为靖边肉羊深加工项目融资,2007年他成立了西安宏**限公司,为靖边肉羊深加工项目融资;2006年陕西兴龙**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中**限公司,2007年又变更为西安中**有限公司,主营靖边肉羊深加工项目。他在工商局登记注册陕西兴龙**展有限公司、陕西点**有限公司、西安宏**限公司、黄龙县**有限公司没有注册资金。

2004年底,他以陕西兴龙**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和靖边县政府签订协议,靖边县政府无偿给他们公司提供1000亩位于靖边县杨桥畔镇的土地,土地审批手续及相关费用由靖边县政府办理和交纳,由他们公司发展肉羊深加工项目。由于他已经没有资金,便想到融资。2005年初,公司和毕**签订了委托融资协议,委托毕**在社会上对公众集资,用以发展公司在靖边的肉羊深加工项目,集资的回报率一年期为本金的12%,两年期为14%,三年期为16%,给毕**按集资额返利18%,毕**招聘了一二百名业务员宣传,毕**每天把收到的集资款按18%提成取走,余下的集资款每天存到银行,公司委托毕**在公众集资了有1亿元左右,毕**提成共有1800万元左右,剩余的他都用于靖边的肉羊深加工项目建设。2006年初,毕**走了以后,公司又没有了建设资金,他招聘张**、徐某某、严*任副会长以陕**协会的名义以吸收会员、缴纳会费的名义负责集资,一年期8%、二年期10%,最高12%,这三个人不提成,他们管理了20余名业务员跑融资业务,给业务员提成20%至26%。从2006年初到2007年6月共以肉羊协会的名义融资了2亿元左右。这些集资款除了给业务员付提成外,就都用于靖边的项目上了。2005年初到2006年初,他还是因在靖边搞肉羊深加工项目缺乏资金,就委托延安市一个姓马的以黄龙县**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公司融资,口头协议按集资额给他提成18%,给集资户一年期返利10%左右,集资群众有1000名左右,集资额有2000万元左右。2006年上半年到2007年6月他在延安委托一吴姓男子以陕**协会的名义和集资户签定协议,以发展会员,交纳会费的方式融资,给小*和业务员总共提成21%左右。2006年,他聘请吕某某,强燕玲以陕**协会的名义和咸阳集资户签定协议,以吸收会员交纳会费的方式集资,从2006年到2007年6月在咸阳共融资了1000余万元,给集资户的返利情况他不清楚,给吕某某、强燕玲不提成,只发工资,他还从西安派去的一个姓王的人发展了一些业务员搞融资,给这些业务员按集资额提成20%左右。从2006年初到2006年5,6月份李**是榆**事处的负责人,集资的事情李**也负责,2006年李**负责在榆林市几十个邮政储蓄的灯箱上做广告宣传集资,2006年6月李**到后,集资的事情由李**负责,业务员是李**招聘的,公司给榆**公司集资的业务员的提成转入李**的帐户上,她把钱给李**,李**发给业务员。给李**没有提成,每月发工资,开始一月1000多元,后来涨到2000多元,李**从公司领走的钱都是为公司申报靖边项目的手续和榆**司的办公费用,她个人没有拿公司钱。2006年他为了融资又成立了陕西点**限公司,由陈*负责以点**司发行创业投资基金的方式进行融资,给投资户一年期分红12%,给业务员返利16%,点**司共集资了600余万元,给业务员提成了大约100万元,公司实际收到集资额500万元左右,没有给陈*提成。2007年他为融资还成立了西安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融资的事情陈**没有参与,宏**司融资额有二、三百万元,给业务员提成28%,公司实际收到集资款不到200万元。公司进行集资的时间是从2005年初开始到2007年6月份,共集资了大概有3.2亿元左右,其中给集资户返还本金、利息共1亿元左右,靖边的肉羊深加工项目共用去了1.1亿元左右,给业务员提成及融资的考察费等共9000余万元,公司的办公费用有1000万元左右。

46、上诉人毕**供述,2004年9月,他和李*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负责为陕西兴**限公司集资,合同约定向投资人支付年利率12%,公司向他及团队支付销售费用30%,从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他在西安老三届大厦招聘了大约30多名业务员以陕西兴**限公司的名义和集资户签订协议,共集资了3000万元左右,收取群众集资款交给李*的财务,给他提成大约有900多万,他个人拿了五六十万元,给业务经理和业务员的提成是600多万元,进行集资的办公费用大概花了200多万元。辨认黄龙县**有限公司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后承认13张收款收据上毕**的签名是他写的,钱也是他领走的。

47、上诉人邓**供述,李*在陕西靖边县开发的肉羊深加工项目中,她没有在靖边、黄龙、西安等地向群众宣传过公司情况,让群众集资,也没有接待过集资群众,李*的集资款都干什么了她不知道,李*也没有把集资款交给她。

48、原审被告人李**供述,他曾经在陕西兴龙**发有限公司担任过法定代表人,他父亲李*用他的身份证注册,使其成为股东。他还在陕西中**限公司、陕西兴隆**技发展公司、陕西**资公司担任过股东,他均未投资,都是李*用他的身份证注册,他现在西安中**份有限公司工作,这个公司所经营的靖边肉羊深加工基地就没有建成,只是一个空架子,目前投资1亿元,绝大部分是李*以2006年4月成立的陕**协会的名义在社会上吸收的公众存款。他在2005年5月开始在靖边肉羊深加工基地项目上干了大半年,负责工地的建设,这个工地自2005年开工直到2007年底停工。2006年6月他回到西安中**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销售羊肉卷、羊排等。他在西**公司财务工作时配合李*将一部分集资款用于公司靖边基地建设、给集资群众还本和支付利息,发放公司员工工资等,他没有占用集资款。

49、上诉人李**供述,2005年他通过中北**办事处吴**介绍应聘集资业务员,按10%提成,他在吴**手下共拿了提成款5万元,后李*让他当中北**办事处集资负责人,按12%提成,之前李**负责榆**事处集资半年,他于2006年春节后在西安招聘了十名集资业务员到榆**事处。他从2006年春节至2007年5月,共在榆林长城北路集资2000万元,集资群众有四五百人,他按月提取提成款,共计提成200余万元,他给业务员提成10%,他拿2%,他个人获利五十余万元。经辨认中北**安分公司、榆**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至2007年7月的相关财务凭证后承认这些凭证上李**的签字都是他本人所签。

50、原审被告人李**供述,从2005年到2006年她在陕西**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是一般文员,从2006年初到2008年初,李*让她担任榆林分公司经理、负责人,让她主要负责公司靖边肉羊深加工项目前期环保、林业、城建、土地申报工作,李**去之前,群众集资她也负责,她接待过集资群众,她只拿工资,不拿提成。李**去了以后集资工作由李**负责,公司集资的业务员是李**招聘从西安带到榆林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李*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给群众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邓**和原审被告人李**在李*集资诈骗过程中,分别担任李*虚假注册部分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并参与集资活动,其中邓**多次向被害人群众作虚假宣传,李**协助李*管理、支配、使用集资款项,二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二人减轻处罚。上诉人毕**、李**和原审被告人李**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毕**、李**、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毕**、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李**能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邓**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认为,邓**没有参与集资活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李*集资诈骗过程中,邓**担任李*虚假注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对李*非法集资活动是明知或默认的,且公司员工证明邓**有参与公司部分管理活动和收取集资款的行为,多名受害群众陈述证明邓**对集资诈骗作过虚假宣传,足以认定邓**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毕**、李**提出的其二人在集资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毕**、李**作为中**司的业务经理,聘请大量的业务员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的群体宣传肉羊深加工项目,诱使大量被害人投资,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依据二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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