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张**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朱**、张**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涟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被告人朱**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张**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移送执行,并于同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涟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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