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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杨*在光大**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2014年4月8日开卡消费,截止2014年7月24日共计透支本金44994.77元。光**行自2014年9月份起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银行报案后,杨*于2015年3月16日经传唤到案,同年3月24日再次传唤到案。到案后,已归还全部欠款。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杨*判处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杨*在光大**分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2014年4月8日开卡消费,截止2014年7月24日共计透支本金44994.77元。光**行自2014年9月份起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银行报案后,杨*于2015年3月16日经传唤到案,同年3月24日再次传唤到案。到案后,已归还全部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消费记录、催收证明、还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杨*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系自首,有悔改表现,已归还全部欠款,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一千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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