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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在兴化**业银行、中国**支行、中国**化支行以自己名义以及冒用其哥哥张*乙的身份申请办理了7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逾期未还,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张*本人名下的4张信用卡其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86484.17元逾期未还,张*乙名下的3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74903.78元逾期未还。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被告人张*在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办理1张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于2014年8月13日后逾期不还,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共欠本金人民币173580元。

2、2012年3月和2013年11月,被告人张*在中国**支行申请办理2张卡号分别为6264(后变更为6227613208803456)和6259073233503566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分别于2014年5月和6月逾期不还,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6227613208803456信用卡共欠本金人民币28096.51元,6259073233503566信用卡共欠本金人民币34807.68元。

3、2011年3月,被告人张*在中国**化支行申请办理1张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于2014年8月25日逾期不还,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共欠本金人民币49999.98元。

4、2011年9月,被告人张*冒用张*乙的身份在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办理1张卡号为6202(后变更为6228150049569110)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于2014年8月13日,逾不还,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共欠本金人民币18698.71元。

5、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张*冒用张*乙的身份在中国**化支行申请办理1张卡号为6235(后变更为6222350037665161)的信用,透支消费后于2014年8月25日逾期不还,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共欠本金人民币19999.47元。

6、2013年1月,被告人张*冒用张*乙的身份在中国**支行申请办理1张卡号为5261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后于2014年5月逾期不还,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不归案,共欠本金人民币36205.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甲、黄**、张*乙、李*、黄**、王*、卞*、邵*、刘*、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兴化市**份有限公司、中国**化支行、中国**支行出具的报案说明、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1994)兴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本人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发卡银行存在管理漏洞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发卡银行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经查,发卡银行是否存在管理漏洞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本案被告人张*持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未归还,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十六万一千三百八十七元九角五分予以追缴,其中发还被害单位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十九万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七角一分;发还被害单位中**行兴化支行人民币九万九千一百零九元七角九分;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工**行人民币六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四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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