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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特**、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巴林左旗林东镇契丹公馆A区对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在自动取款机里有一张农村信用社信用卡,于是被告人在该自动取款机内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分两笔支取人民币5000元,后将卡丢弃在该农村信用社附近。经查实,农村信用社信用卡系被害人赵某某取款后遗忘在取款机内的信用卡,卡号为:。案发后,巴林左旗公安局扣押了高某某冒用赵某某的信用卡支取的人民币5000元并发还给赵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信用卡账号明细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将所骗取的款项全部返还,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赤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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