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张**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出庭履行职务,长**月监狱刑罚科滕**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罚金执行不好,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间多次冒充他人身份在长春市多家银行办理透支信用卡,期间被告人张**信用卡诈骗五次,透支本金达人民币74478.85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7576.4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该人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张**已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81230340445420)透支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共34447.35元还清,其余赃款被挥霍。案发后,张**通过其家属偿还部分透支款息。该犯现在长春**四监区参加劳动一线点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4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8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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