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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9月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哈某某向中国建**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哈某某向中**银行网站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人哈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于2011年4月22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1月18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10606.77元人民币,还款1000元人民币,尚欠本金9606.77元;截至2014年11月18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15154.73元,还款2000元人民币,尚欠本金13089.53元。以上两张信用卡共计欠款22696.3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已超过三个月。

2011年1月6日,被告人哈某某向中国农**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哈某某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2月17日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54370元,还款30000元,尚欠本金22519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已超过三个月。两次信用卡诈骗实欠银行本金45215.3元。被告人哈某某所欠银行欠款尚未归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哈某某向中国建**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哈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2月6日,将此前透支金额全部结清,且该信用卡有2682.11元溢缴款。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13日,共消费及取现13288.88元,还款1000元。综上,被告人哈某某透支欠款本金为9606.7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向银行还款。

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哈某某向中**银行网站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人哈某某于2011年4月22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1月2日,将此前透支金额全部结清,且该信用卡有65.2元溢缴款。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共消费取现15154.73,还款2000元。综上,被告人哈某某透支欠款本金为13089.5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向银行还款。

2011年1月6日,被告人哈某某向中国农**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授信额度30000元。2011年5月24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5月18日,将此前透支金额全部结清,且该信用卡有1851元溢缴款。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17日,消费及取现54370元;还款30000元。综上,被告人哈某某透支欠款本金为2251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且逾期三个月以上,被告人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向银行还款。

综上,被告人哈某某共计透支本金45215.3元,案发后,被告人哈某某还清了建设银行全部欠款;向农业银行偿还了部分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催收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责令退赔。案发后,被告人偿还了部分透支本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哈**向中国农**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退赔94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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