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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孙*在中国农**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办理卡号为6213的惠农信用卡一张。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孙*从该信用卡中透支现金20000元,虽经中国农**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未归还。2015年5月15日,孙*将信用卡欠款归还发卡银行。

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2、书证;3、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孙*在中国农**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办理卡号为6213的惠农信用卡一张。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孙*从该信用卡中透支现金20000元,虽经中国农**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未归还。2015年5月15日,兰陵县公安局扣押孙*人民币31000元,于2015年6月9日发还给中国农**限公司兰陵县支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李*的证言、控告书、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中国农业**催收登记簿、中国**陵支行提供的材料复印件一宗、综合材料、抓获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向兰山区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书,要求对被告人孙*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当庭认罪,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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