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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王**从兴**行申领了一张额度为5万元的银联悠悦白金卡,卡号为6209,最长还款期限为天。被告人随后便开始透支消费,自2011年9月份以来,该信用卡被多次透支,至2013年3月7日,王**欠款总额为人民币49257.77元,其中欠款本金34933.32元,利息10999.40元,滞纳金等费用合计3325.05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和信函催收,被告人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于2013年6月3日将透支款项全部还清。

2、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王*甲从中国农业**坊寒亭支行申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50000元的贷记卡,卡号为6256。后开始持卡消费,截至2012年8月6日,王*甲欠款总额为54893.50元,其中本金49901.29元,利息3925.37元,滞纳金1066.84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于2013年4月28日已将透支款项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闻*、王**的证言,兴**行悠系列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行信用卡复印件,王*甲名下兴**行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农业银行信用卡开卡记录、催收基本资料、帐户交易历史记录,银行卡号变更的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交出证明,收到证明,还款证明及还款回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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