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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7时57分许,被害人周*乙到丽水市莲都区“央城名都大酒店”前台付房费时,被告人胡*利用事先放置在前台台灯灯罩内的针孔摄像机拍摄被害人周*乙输入的银行卡密码,并使用黑色刷卡器复制被害人周*乙所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为6213)信息,后将复制的银行卡信息及偷拍的密码提供给“辉哥”。2015年2月12日,被害人周*乙的上述银行卡内被窃走人民币118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了黑色刷卡器一只、充电宝式针孔摄像机一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辩解:我没有伙同他人进行信用卡诈骗,受害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钱财如何被盗我完全不知情。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若是被告人胡*提供信息造成被害人钱财损失,其行为更符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7时57分许,被害人周*乙到丽水市莲都区“央城名都大酒店”前台付房费时,被告人胡*利用事先放置在前台台灯灯罩内的针孔摄像机和使用黑色刷卡器,将窃取的被害人周*乙所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为6213)信息提供给他人。2015年2月12日,被害人周*乙的上述银行卡内被窃走人民币118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了黑色刷卡器一只、充电宝式针孔摄像机一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年初,“辉哥”交给其两个机器,并教其如何使用,答应给其80元一天的报酬,一个黑色的充电宝样式的机器,上面有针孔摄像头,放在收银台的灯罩下面对准银行卡输密码的小键盘正上方,一个带有卡槽的小机器放在手里,等有客人过来刷*时,趁客人不注意把银行卡往黑色的卡槽上面刷一下,然后再按照正常的手续办理酒店入住,其一共刷过两个客人的卡,具体是谁其忘记了,期间有一天被顾客发现了灯罩里面的东西,其告诉客人说是充电宝的事实;3、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2日2时43分许,其农业银行卡*以转支形式被取走118200元,其到银行查询后发现这笔钱是在江西省萍乡**萍乡新街支行的AUTO终端机上操作转走的。其这张银行卡于2014年12月31日至2月10日期间在莲都区中山街162号“央城名都”酒店进行过多次消费。2015年2月2日早上7点多其到前台刷*交付房费,是年纪小的外地服务员帮其刷的卡,她刷*动作很慢。这张卡在2015年1月20日的时候改过密码。2015年2月10日其在“央城名都”酒店退房,后回到绍**司,2月14日去丽水报案的事实;4、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初,其到“央城名都”酒店入住,当时前台有一个女服务员接待的,其用信用卡刷*,当时服务员动作很慢,其在等候时发现输密码的小键盘上面的台灯灯罩内侧里有个黑色的东西,其就质问服务员,服务员说这是充电宝,其拿过来看后发现外观是充电宝,下面输出口那里有针孔摄像头。当时服务员很慌张,其离开时还警告她如果银行卡出问题就找她。2015年3月2日,其还是住“央城名都”酒店,就跟酒店领班反映了这个情况的事实;5、证人富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莲都区“央城名都”酒店的领班,被告人胡*在其酒店做前台接待,负责在酒店前台帮客人办理入住手续的收银,2015年3月2日,有个叫郑*的客人向其反映在2015年2月初在酒店入住时,发现台灯的灯罩里有个黑色的盒子,上面有个针孔摄像头,之后其联系郑*跟老板周*甲和叶*当面证实了此事的事实;6、证人周*甲的证言,证明其是莲都区“央城名都”酒店的股东,被告人胡*在其酒店做过前台服务员,负责收银和登记,有客人向其反映,在酒店前台刷*付费时,发现前台一盏台灯里面闪了一下,客人就质问服务员,服务员说是充电宝,之后酒店领班和几个股东一起看了当天的监控,确实如客人所说。3月2日当天正好是被告人胡*晚班,其假装在前台了解工作情况,发现登记本里有一个黑色类似充电宝的东西,其叫叶*到派出所报案了的事实;7、证人叶*的证言,证明其是莲都区“央城名都”酒店的老板。2014年12月份上半月份,被告人胡*和郭**到其酒店应聘上班。过了两个月左右,白**出所民警到其酒店调查说有一个名叫周**的客人卡*被人转走11万元。2015年3月2日,领班告诉其有个景宁“郑*”的客人过来反映说年前有一天到其酒店住宿,使用银行卡刷*付钱入住,输密码时发现键盘上方台灯的灯罩里有黑色的东西,当时客人就直接质问被告人胡*,被告人胡*说是充电宝。当天晚上是被告人胡*的班,周*甲到前台故意翻查抽屉,在抽屉里发现了一个黑色的机器,其就到派出所报案了的事实;8、周**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即是本案的嫌疑人,当时负责刷*的事实;9、郑*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即是当时接待其入住的女服务员的事实;10、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证明经对扣押的充电宝、针孔摄像机进行检查,找到和恢复了大量的视频文件,其中一个视频文件显示,2015年2月2日7时57分许,被害人周**到前台用绿色的农业银行卡刷*付费,负责收银的是被告人胡*,刷*数额为500元,被害人输入密码是没有用手遮挡的事实;11、视频监控,证明星期三23时许,郑*发现灯罩里面有异样,被告人胡*从灯罩里面拿出与白板绑在一起的充电宝;2015年2月2日7时57分许,被害人周**到前台付费,负责收银的是身穿黄色棉袄的被告人胡*的事实;12、刷*器、针孔摄像机,证明被告人胡*处扣押的刷*器、充电宝样式针孔摄像机的具体情况;1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刷*器、苹果手机、针孔摄像机被扣押的事实;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的归案情况;15、“央城名都”酒店考勤表,证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胡*8:00至20:00上班的事实;16、银联商务签购单、交易查询结果,证明6213银行卡于2015年2月2日7时57分许在丽水市“央城名都”酒店刷*消费500元的事实;17、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汇款单据、交易明细,证明周**6213农行卡的交易明细,于2015年2月12日转支118200元,这笔钱被转存到账户名为罗*的农行卡中,取现18000,将剩下的10万元转入吴**的帐户,又取现19000,将剩下的8万元转入到方**的帐户,后以此逐渐通过王*、黄*的帐户将这笔钱分解取现的事实;18、旅馆住宿人员登记查询,证明被害人周**2015年1月26日至2月10日期间入住丽水市“央城名都”酒店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提供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胡*辩解其没有伙同他人信用卡诈骗,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胡*伙同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对于被告人胡*秘密窃取并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本案定性依法予以纠正。对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被告人胡*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因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窃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胡*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扣押的黑色刷卡器一只、充电宝式针孔摄像机一个,予以没收。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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