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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陕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2013年11月7日,樊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屈**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屈**的身份信息申领卡号为6228360071106687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并使用,透支19164元未归还。2014年4月前后,被告人屈**将信用卡要回,自己继续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1月20日,该信用卡拖欠本金29978.50元,其中屈**透支使用未归还的本金为10814.5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

2.2014年3月份前后,被告人屈**用其父亲屈某某、母亲王*某的身份证,并编造各种理由骗走王**、张某某、李**、刘某某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屈某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贾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办理了六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并持有和使用。截止2015年6月4日中国农业**陕县支行报案,屈某某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60075745639未归还本金70371.83元,王*某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70143106813未归还本金34952元,王**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70143618825未归还本金21955元,张某某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60075843426未归还本金27963.42元,李**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70143445559未归还本金11992元,刘某某为持卡人的农业银行信用卡6228360075843400未归还本金29960元。综上,被告人屈**使用以虚假身份信息骗领的六张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197194.25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证人樊某某、张**、贾某某、屈某某、王**、王某某、张某某、李**、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屈**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经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不归还,并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性质、情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屈**上诉称原判量刑重,主要理由有:1.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交待,应依自首论;2.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自己无力偿还;3.透支款项用途,原判认定全部由其支配和用在赌博和吃喝玩乐上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自愿认罪,无前科,应给予屈**较大幅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屈**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第二起信用卡诈骗犯罪,属同种罪行,原判认定其如实供述,属坦白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屈**上诉称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经查,上诉人屈**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超限额透支,经银行催收不归还,并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逃避银行催收,其非法占有目的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屈**上诉所提款项用途。经查,透支款项用于赌博及吃喝玩乐等,是其本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原判事实并未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量刑。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屈云龙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情节、人身危险性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从轻量刑,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屈**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屈**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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