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傅*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傅*、范*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11月23日追加起诉部分遗漏的犯罪情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张**、石*、被告人傅*及其辩护人董**、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崔*、傅*、范*伙同傅*(另案处理),通过网店非法销售相关出版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5500元)。2015年3月24日,侦查机关从崔*的住处当场查获涉案书籍48册,经鉴定,均系非法进口的非法出版物。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傅*、范*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三名被告人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被告人崔*、傅*、范*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被告人崔*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案中所起作用很小,仅是出于好意去帮助他人,主观恶性小;在涉案金额方面,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全是非法经营的金额,不能排除刷淘宝记录;2、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系坦白;3、被告人没有任何前科,且一贯品行良好,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傅*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傅*系从犯;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崔*、傅*、范*伙同傅*(另案处理),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淘宝网注册名为“木石典藏”、“亦石台版书店”的淘宝网店非法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期间,崔*负责提供身份信息注册网店,在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永平路31号5号楼二单元602户的家中将傅*提供的部分书籍目录进行上传,并主要经营“亦石台版书店”的业务,崔*收取书款后由范*、傅*将资金转账给傅*,傅*负责从台湾通过快递方式向大陆发货。截至案发,上述网店销售相关出版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55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崔*、傅*、范*被抓获。从崔*位于李沧区永平路31号5号楼二单元602户的住处当场查获用于网上销售的涉案书籍48册,价值人民币3660元。经鉴定,均系非法进口的非法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傅*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范**银行账户历史明细,青岛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协查回复函,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口注销证明,山东省新闻出版局通知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人王*,丁**,杨**,卢**的证言;被告人崔*、傅*、范*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崔*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青岛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傅*、范*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崔*发展注册信息、上传书籍目录、收款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傅*,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系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且能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针对被告人崔*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在案中所起作用很小,主观恶性小,及其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系主犯,主观恶性较大且其非初犯、偶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傅**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