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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蔺*在东营市东营区蓝天小区附近的公共卫生间拾得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61。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蔺*从中国邮**市小营支行ATM机中分七次取现人民币189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李*向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报案,弟弟李*的银行卡在2014年11月丢失,2015年3月12日发现卡内人民币18900元被人于2015年2月26日取走。2015年3月26日,公安侦查人员将蔺*电话传唤至荟**出所院内抓获,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日退还李*现金18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蔺*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书证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从蔺*处扣押涉案银行卡的清单及照片,蔺*银行取款视听资料,被告人蔺*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害人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取现18900元占为己有,属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侦查人员将蔺*电话传唤至荟**出所院内抓获,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蔺*退还被害人现金18900元,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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