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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刘*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高*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刘*、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罪

2014年5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邢*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刘*处购进244750元的卷烟,并在自己经营的“东升烟酒门市”内进行销售。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4年被告人刘*、高*在天津市河北区满江道市场自己经营的烟酒门市内,购进伪劣卷烟并进行销售,其中将部分伪劣卷烟销售给邢*,经河北**卖局鉴定,该部分伪劣卷烟价值12150元,同年10月29日民警将被告人刘*经营的门市和仓库内的卷烟查扣,经河北省**检测站检验,被查扣的卷烟中哈德门、新石家庄(软)、中华(软)、中华(硬)等十六种品牌的卷烟为伪劣卷烟,价值1825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刘*、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曹*、马*、夏*、张*、李*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沧州**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证明、沧州**卖局证明、扣押卷烟的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销售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高*购进伪劣卷烟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刘*、高*未将所有假烟销售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高*系从犯。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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