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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在2011年10月6日在柳州市城中区海关南路38-1号向交通**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585的信用卡,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持卡透支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553.2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银**柳州分行的报案书、被害单位员工曾*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被告人黄*向交**行申请银行卡的相关材料、黄*尾号为580685的交**行信用卡交易清单、交**行的催款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于2015年12月2日向交通银行还款息共计人民币2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2次催收后3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恶意透支金额达人民币16553.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向被害单位退还全部本金及绝大部分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危险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余下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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