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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津**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万元。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该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一中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青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十一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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