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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郭某某、赵**、赵**非法经营罪,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郜**、被**某某、郭某某、赵**、赵**到案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郭某某、赵**、赵**在明知自家无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不能屠宰生猪销售猪肉的情况下,仍然在自家屠宰生猪、销售猪肉。根据被告人记录的账本,其非法经营额为141578元。被告人赵**于2015年6月15日上缴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赵**、赵**2015年5月20日传唤至封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上午12时到封丘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帐本一册、封丘县商务局调查笔录及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涉案工具照片;证人赵**、晁军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赵**、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赵**、赵**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赵**、赵**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赵**、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3、被告人赵*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4、被告人赵*乙犯罪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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