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颖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颖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被告人叶**做服装生意亏损,欠下高额债务,其明知自己资不抵债,仍隐瞒真实情况,虚构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帮朋友借款、做土特产生意等理由,以月息二至五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向黄某某、俞某某、邵某某、章某某等三十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截至2015年初,共计集资人民币53661000元,被告人叶**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购买房屋、车辆及个人高档消费等。至案发时,被告人叶**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9473372元。在庭审中,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向*某某、黄**、周某某的借款合计1690000元,因上述三被害人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绩溪县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并已生效。对上述三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594000元予以扣除,指控被告人叶**非法集资人民币18879372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1887937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由法庭综合被告人的各个量刑情节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在本案未被侦查时主动投案,如实地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提供账本,使得案件很快侦破,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2001年,被告人叶**做服装生意亏损,欠下债务。其明知自己无能力还款,仍隐瞒真实情况,虚构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帮朋友借款、做土特产生意等理由,以月息二至五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向黄某某、俞某某、邵某某、章某某等三十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被告人叶**将上述非法集资的款项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购买房屋、车辆及个人高档消费品等。至案发时,共计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数额为18879372元。具体非法集资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叶**编造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帮朋友还贷款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5160000元,后归还本金424008元,支付利息2834000元,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901992元。

2、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叶**编造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俞某某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后归还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68400元,造成被害人俞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91600元。

3、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叶**编造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邵**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后支付利息130400元,造成被害人邵**实际损失人民币179600元。

4、2013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叶**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程**、洪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支付利息25000元,造成被害人程**、洪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75000元。

5、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叶**编造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帮朋友还贷款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章**、黄*乙借款人民币640000元,后归还本金37000元,支付利息90000元,造成被害人章**、黄*乙实际损失人民币513000元。

6、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叶**编造帮朋友借钱及做茶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周**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支付利息154500元,造成被害人周**实际损失人民币345500元。

7、2008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叶**编造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邵某某、巫*某、巫*甲借款人民币2390000元,后支付利息1596400元,造成被害人邵某某、巫*某、巫*甲实际损失人民币793600元。

8、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叶**编造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巫*乙借款人民币170000元,造成被害人巫*乙实际损失人民币170000元。

9、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叶**编造帮朋友借钱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方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后支付利息66000元,造成被害人方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284000元。

10、2008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叶**编造做茶叶、干笋、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洪*甲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后归还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59000元,造成被害人洪*甲实际损失人民币41000元。

11、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叶**编造做茶叶、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帮朋友借钱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程**、汪某某、方*甲、胡某某借款人民币820000元,后支付利息398500元,造成被害人程**、汪某某、方*甲、胡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421500元。

12、2009年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叶**编造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邵**、胡**借款人民币1220000元,后支付利息433400元,造成被害人邵**、胡**实际损失人民币786600元。

13、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叶**编造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程**、邵**借款人民币620000元,后支付利息346800元,造成被害人程**、邵**实际损失人民币273200元。

14、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叶**编造帮朋友借钱及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程**、邵**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后归还本金97591元,支付利息691200元,造成被害人程**、邵**实际损失人民币1311209元。

15、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叶**编造帮朋友借钱及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胡**借款人民币4400000元,后归还本金720746元,支付利息1965000元,造成被害人胡**实际损失人民币1714254元。

16、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叶**编造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450000元,后归还本金815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603000元。

17、2015年1月,被告人叶**编造做茶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18、2015年1月,被告人叶**编造帮朋友还贷款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向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归还本金15000元,造成被害人汪**实际损失人民币85000元。

19、2014年2月,被告人叶**编造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向姚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支付利息20000元,造成被害人姚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80000元。

20、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叶**编造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周**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后支付利息21000元,造成被害人周**实际损失人民币129000元。

21、2014年12月,被告人叶**编造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向耿某某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归还本金15000元,造成被害人耿某某新实际损失人民币185000元。

22、2006年2月,被告人叶**编造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向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支付利息126000元,未造成被害人程**损失。

23、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叶**编造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章**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后归还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104000元,造成被害人章**实际损失人民币1196000元。

24、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叶**编造做山核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帮朋友借钱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汪**、汪**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后支付利息256500元,造成被害人汪**、汪**实际损失人民币3500元。

25、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叶**编造做干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汪**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后支付利息20000元,造成被害人汪**实际损失人民币140000元。

26、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叶**编造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帮朋友借钱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汪**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后支付利息220000元,造成被害人汪**实际损失人民币680000元。

27、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叶**编造做茶叶、干笋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江某某借款人民币175500元,后归还本金50000元,造成被害人江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25500元。

28、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叶**编造帮朋友借钱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后归还本金17133元,支付利息1520000元,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4962867元。

29、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叶**编造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程*巳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后支付利息26250元,造成被害人程*巳实际损失人民币223750元。

30、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叶**编造做茶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张**借款人民币195500元,造成被害人张**实际损失人民币195500元。

31、2001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叶**编造做茶叶、空调等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章某某借款人民币17910000元,后支付利息16991800元,造成被害人章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918200元。

32、2006年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叶**编造帮朋友借钱的虚假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陈**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后支付利息400000元,造成被害人陈**实际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程**、胡*乙在被告人经营的绩溪县顶尖茶庄购置货物,货款已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人购买的车辆已折抵给债主,购买的地块已转让给他人。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叶**向绩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叶**基本情况,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叶**于2015年5月19日向绩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3、中国建设银行卡3张**4340621760005789、43674217604004200179、6227001760400014818)、中国农业银行卡l张**6228482571197405515)、中国工商银行卡l张**622208131700034877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621799377000260936)、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6229538107000364052),证明被告人叶**通过这些银行卡收取部分集资款及支付部分利息;

4、记账笔记本,系被告人叶**所写,该记账笔记详细记录了被告人叶**向各被害人借款明细,证明被告人至今为止所欠各被害人的本金及已经支付的利息;

5、黄*某借条13份、黄*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绩**银行进账单一份、黄*某在绩溪县顶尖茶庄购货清单六份、黄*丙收条五份、黄*丁收条一份、俞某某借条五份、绩**银行进账单一份、邵**借条六份、程*甲借条一份、洪*某借条一份、章*甲借条一份、章*丙借条一份、黄*乙借条一份、周**支付利息(借条)四份、邵某某借条六份、巫*某借条一份、巫*乙借条两份、方某某借条两份、洪*甲借条一份、黄*甲借条一份、程*乙借条六份、汇款收据一张、绩溪**银行客户回单、汪某某借条一份、姚**借条一份、胡*甲借条七份、程*丙借条六份,邵**借条一份、程*丁借条一份、程*丁在绩溪县顶尖茶庄购货清单九份、胡*乙借条一份,胡*乙在绩溪县顶尖茶庄购货清单八份、朱某某借条一份、陈*某借条一份、汪某巳借条一份、姚**借条一份、周*乙借条两份、耿某某新借条一份、程*戊借条一份、章*乙借条一份、汪**、汪**借条各一份、周*某借条两份、周*某在绩溪县顶尖茶庄购货清单四份、汪**借条一份、汪**借条四份、江某某借条五份、张*某借款合同两份、借条一份、中**银行交易信息、张*某在绩溪县顶尖茶庄购货清单2份、程*巳借条一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张*甲借条一份、章*某借条三份、记账笔记、陈*甲借条一份,上述书证证明被害人借钱给被告人叶**的情况及部分被害人向被告人叶**经营的绩溪县顶尖茶庄购货折抵借款的事实;

6、进账单两份、承诺书两份、宗地转让协议,叶**、王某某、章*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叶**于2011年5月在龙川**有限公司购买了B6-04地块,全款771150元,叶**于2011年4月1日支付713592元,2011年5月17日支付63758元,并于2015年2月l日转让给章*乙,章*乙又于2015年3月9日转让给王某某的事实;

7、叶**、汪**车辆登记材料,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安徽**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记账凭证,抵钾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汪**身份证复印件、债券文书公证书、绩溪县**有限公司客户购车预算表、汽车销售协议、发票、叶**身份证复印件、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债券文书公证书,证明叶**、汪**购置车辆情况,在2005年l月31日,叶**在安徽新**限公司以12万元购买海马轿车一辆,2013年12月,汪**在绩溪**美饰公司购买大切诺基一辆,2012年11月,叶**在绩溪**贸易公司购买奥迪A5汽车,全款49万元的事实;

8、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保险单,证明叶**为自己及女儿投保的情况;

9、叶**、汪某庚在中**银行、中**银行、绩溪**银行、中**银行、中国**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明细,证明被告人叶**与各被害人之间的借款往来,以及叶**买车、买房、旅游等的费用开支情况;

10、民事起诉状四份,(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84、006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03的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三份,证明程某某、黄**、周某某就叶**、汪某庚的借款1190000元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判决、调解,并已生效;汪**就叶**、汪某庚的借款12万元向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的事实;

11、证人章**的证言,系叶庆颖的亲戚,证明2015年5月19日,其陪同叶庆颖到绩溪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12、证人张**的证言,系叶**的妹妹,证明叶**曾用其银行账户转钱,2001年至2007年其曾在格**公司工作,2008至2009年在家没有工作,2009至2013年其曾在中**公司工作,后一直在家带小孩,其未曾与叶**一起做过空调生意的事实;

13、证人汪某庚的证言,系叶**的前夫,证明2011年,叶**曾以做空调生意、土特产生意为由,让其到自己同事处借钱,2015年2月,其得知叶**在外借了很多钱,且叶告知他,借款用于归还前面借款的本金、利息、买车、买房、美容、买首饰、买化妆品、买皮包、旅游等,家中2005年、2009年、2012年、2014年共购买了四辆汽车,2007年购买了商品房,2011年买了土地造房子,钱款都是叶**支付的,同时,叶**做美容,旅游,买奢侈品、化妆品等,花费了很多钱,叶**开支较大,经常要请借钱给她的人吃饭的事实;

14、证人王**的证言,系绩溪县**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证明叶**、汪某庚2013年12月19日在其处购买大切诺基汽车的具体情况,车子是按揭贷款的事实;

15、证人汪**的证言,系绩溪县**有限公司负责人,证明2012年11月9日,叶**在其公司购买奥迪A5汽车的具体情况,车子是按揭贷款的事实;

16、证人程某庚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程**曾在顶尖茶庄拿茶叶抵借款的事实;

17、被害人陈述(黄某某、俞某某、邵**、程**、章**、周**、邵某某、巫**、方*某、洪**、程**、邵**、程**、程**、邵**、胡**、朱某某、陈某某、汪某某、方*甲、汪**、姚某某、周**、耿某某、程**、章**、汪**、汪**、汪**、江某某、张某某、程**、张**、章某某、陈**、黄**),上述36位被害人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叶**以做空调、土特产生意以及帮朋友借钱周转等为由向各被害人集资的事实,以及集资数额,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同时还证明了被告人叶**让被害人邵某某等人发动亲戚朋友借款的情况;

18、被告人叶**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从l999年开始借款,2001年已资不抵债,为向更多的人借钱,其隐瞒欠债事实,开始包装自己,并虚构了多个借款理由,给别人以高额利息,并将借来的款项用于付利息、还本金,旅游、买车、买房、购物等消费,以及其向黄某某、章某某等三十余人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将集资的款项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购买房屋、车辆及个人高档消费,但其并不具备还款的能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采用虚构集资用途、以高息为诱饵的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51671000元,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并造成各被害人实际损失1887937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提供账本,使得案件很快侦破,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叶**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颖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8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退赔各被害人损失18879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