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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103号和泌检公诉刑变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前后,象河乡的李*XX、马XX(在逃)二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下,将马XX承包的位于象河乡何庄村委杏树园东坡、东北坡的栎树林进行砍伐,经泌阳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李*XX砍伐林木储积立方数为36.3407立方米。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后,象河乡的李*XX、马XX(在逃)二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下,将马XX承包的位于象河乡何庄村委杏树园东坡、东北坡的栎树林进行砍伐,经泌阳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李*XX砍伐林木储积立方数实际为36.3407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李*XX砍伐的林坡是马XX承包的林坡,其林坡管理、收益权属于马XX,李*XX按马XX致使安排负责砍伐林木的拉运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没有取得砍伐资格的情况下,滥伐林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是受他人指使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庭审中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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