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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木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周*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杨*以23000元的价格,从南召县板山坪镇沙石村村民李*购买了位于该村五组栗子园的集体山林。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杨*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在其购买的集体山林中砍伐林木,全部拉回堆放在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蓝冠纯净水厂对面和杜村村部东小桥木材场处,后被林业公安机关查获。经林业部门计算:被告人杨*砍伐的林木共计立木材积92.735立方米。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杨*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投案。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的供述,证人李*、郑*某某、刘*、李*、刘*、祖某某、赵*某某、王*、陈*、杨*某某、安某某、王*、王*、史*、史*、王*、靳*某某、张*某某、李*、王*、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杨*的刑事责任,鉴于杨*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杨*在承包山林区域内修路时清理了路径上的林木,属履行原始协议行为,且林木砍伐后堆集在村集体门前,村集体对杨*的砍伐行为予以默认,故杨*的行为应属滥伐林木行为。杨*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日,南召县城关镇西北村村民赵*某某承包了南召县板山坪镇砂石村五组栗子园的山林,承包期限为20年。2011年5月6日,赵*某某将该处山林转包给砂石村村民李*承包,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从李*转包了该处山林。2012年9月份,杨*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在其购买的集体山林中砍伐林木,全部拉回堆放在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蓝冠纯净水厂对面和杜村村部东小桥木材场处,后被林业公安机关查获。经林业部门计算:被告人杨*砍伐的林木共计立木材积92.735立方米。2012年10月18日,南召县森林公安局将杨*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11月1日,被告人杨*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11月3日,南召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到杨*家抓捕杨*时,杨*乘一无牌“五菱之光”面包车逃跑,公安民警在南召县岭南高速“五垛山”高速收费站北约五百米处将杨*抓获。

另查明,经南*医院刑事医学鉴定:(1)杨*后遗症期。(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患高血压3级(期)极高危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郑*某某、刘*、李*、刘*、祖某某、赵*某某、王*、陈*、杨*某某、安某某、王*、王*、史*、史*、王*、靳*某某、张*某某、李*、王*、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医学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违反林木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本人购买的集体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犯罪,及杨*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南召*镇沙石村支书刘*、原始承包人赵*某某、转包人李*的证言,及承包山林合同书、转让协议等书证,足以证实涉案山林的所有权属集体所有,杨*在转包集体山林后,在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亦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砍伐集体山林中的林木,数量巨大,构成盗伐林木犯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杨*虽能主动投案,但其投案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承包山林合同签订于1995年,合同约定承包方必须在签订合同中两年内修公路一条,杨*组织砍伐山林的时间已远超合同约定时间,故其行为并非履行原始合同内容。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转包集体所有的山林后,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砍伐所承包山林中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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