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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为长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刘*私自安排工人将其家庭林*和其亲戚田德法家的林*砍伐,用于加工锯末。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其砍伐的两处林木为1179株,蓄积为19.3841立方米。

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刘*到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郭*、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泌阳县林业局的现场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林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刘*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为长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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