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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木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王*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经熊建增同意将泌阳县马古田镇郭岗村委大堰组条山沟六号对面林*(探槽北)被砍伐栎杂木蓄积为:4.3248立方米;(探槽南)被砍伐栎杂木蓄积为:6.325立方米,共计10.649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杨*、王*、严*、杨*、康*、熊*、南*等人证言,被告人王*被绍兴市公安局查获的经过,南*与王*家人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南*6000元,得到南*家谅解。南*出具的撤诉书、谅解书、收款6000元收据,泌阳县林业局2011年12月14日出具的林业技术鉴定书:马谷田镇郭岗村委大堰组条山沟六号对面林*(探槽北)被砍伐栎杂木蓄积为:4.3248立方米;(探槽南)被砍伐栎杂木蓄积为:6.325立方米,共计10.6498立方米。泌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2011年12月14日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有关保护森林的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应雄健增之邀私自砍伐雄健增家的林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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