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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购买的位于遂平县文城乡魏湾村板灌支渠的杨树152棵。经鉴定,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2.0209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某、魏*某甲、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关某某的证言,遂平*林*出具的林权证和滥伐林木证明,滥伐林木根径检尺表及鉴定结论书,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和崔*某某到案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崔*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驻马店市驿城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崔*某某无前科劣迹,遵纪守法、一贯表现较好,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村委会对其在家期间表现认可,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适用社区矫正。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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