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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辩护人赵学会、证人黄、余*、吕*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冬季雪灾后,被告人余*在未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将其哥余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蒲山店村村民何等人合伙承包的本村中间组雪花岭及毛茸沟山上的松林砍伐。

2、2010年秋季,何*在未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组织工人对雪花岭及毛茸沟两处山上的松林实施砍伐。期间,被告人余*在明知何未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取报酬。

案发后,经南召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毛茸沟被砍伐林木蓄积127立方米,雪花岭被砍伐林木蓄积313立方米,两处山林被砍伐林木蓄积共计440立方米。在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将余*滥伐数额变更为137.1523立方米。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诉请以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余*在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砍伐数量不实。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余*滥伐林木440立方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发生在2009年冬及2010年秋季,林业主管部门是在案发二年后的2012年到现场勘查的,并且林业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现场勘查的数量包含有失火、被盗的林木,但失火、被盗的数量又无法区分。因此本案应当以当时参与砍伐林木的人员所做的证言认定砍伐数量。而且公诉机关指控余*第二次犯罪,余*系受雇于何,只是帮助何找砍工并看场,从中获取报酬,不应当认定余*构成犯罪。因此,依据现场砍伐人员证言、林业主管部门计算出的余*组织砍伐的林木为66.5303立方米,并应当以此数量对余*定罪量刑。另余*所砍伐林木系在雪灾后,根据上级精神清理受灾林木时发生的,余*向乡政府缴纳有保证金并接受过林业公安的处罚,且余*的主观恶意性不大,又系初犯,偶犯,应对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潘*、潘*、余*、尹*、康*、余*、何*,共同出资以尹*的名义承包南召县四棵树乡白草湾村中间组黄*二沟蚕坡松林,余*占干股10%。2009年9月20日,白草湾村中间组将黄*二沟毛茸沟、雪花岭蚕坡松林以书面合同形式承包给尹*,而后又以尹*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尹*拥有该承包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2009年12月,余*将自己所持10%的干股赠送于胞弟余*建伟。

2009年冬季雪灾后,被告人余*在未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将余*与何(另案处理)尹*等人合伙承包的本村中间组雪花岭及毛茸沟山上的松林进行砍伐。案发后,经南召县*推广中心依据余*所雇佣砍工证言所证实的砍伐数量,计算出砍伐该处林木55.07365立方米。2010年2月3日,南召县林业局对该处砍伐进行处罚,余*缴纳育林金含变价款人民币2000元。

2010年秋季,何*在未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对雪花岭及毛茸沟两处山上的松林实施砍伐。被告人余*在明知何未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何找砍伐工人,给何看木材场,并给何生活上提供帮助,每天获取报酬人民币50元。案发后,经南召县*推广中心依据何所雇佣砍工证言所证实的砍伐数量,计算出砍伐该处林木为82.078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余*供述了自己组织工人采伐林木及对何*提供帮助的事实;证人陈*、吕*、黄、石、姜、朱*、汪*、汪*、余*、余*、余*、余*、余*、余*、何*、潘*、潘*、尹*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承包情况及为余*、何*林木的情况;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砍伐的数量。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承包山林,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个人滥伐数额为55.07365方立米,与何共同滥伐数量为82.0786立方米。鉴于公诉机关指控余*第一起滥伐林木系雪灾后砍伐的受灾林木,且已经林业部门处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余*第二起滥伐林木犯罪,系另一承包人何在滥伐时,余*帮助其找砍工及给滥伐人员做饭,从中获取报酬,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辩护余*此次行为构不成犯罪的理由不予采纳,但余*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余*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并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建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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