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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尚*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位于遂平县槐树乡李*村后孔*西北河坡地里的195棵杨树砍伐后销售。经鉴定,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6.391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某、耿*某、李*的证言,遂*业局出具的尚*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和滥伐林木根经检尺表及鉴定结论书,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和尚*某某投案证明及罚没款收据,遂平县公安局出具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承包地内的林木立木蓄积36.3913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尚*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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