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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合伙购买了张*某某种植在遂平县常庄乡政府东侧200米遂周公路北侧的370棵杨树。2014年5月20日,蒋*某某、王*某某明知其办理的林木采伐证,采伐强度为48%,应采伐杨树180棵的情况下,而予以全部皆伐,超伐杨树190棵。经鉴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7.096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靳*某某、徐*、徐*、熊*、张*、张*某某、张*某乙、曹*某某的证言,遂平县林业局出具张*某某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滥伐林木根径检尺表及技术鉴定意见书,遂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和蒋*某某投案证明及罚没款收据,遂平县公安局出具蒋*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遂平*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某系该村五保户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采伐强度,擅自超量采伐林木立木蓄积27.0962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案发后,王*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遂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蒋*某某无前科劣迹,遵纪守法、表现较好,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适用社区矫正;王*某某年老体弱,独身一人,经常外出,无法对其进行鉴督管理,不予接受。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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