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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孙*、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孙*、李*、刘*、杨*、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李*,刘*、杨*、李*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杨**、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玄诉称,2014年6月21日11时左右,上述被告人在夏邑人医院大门斜对面,采取拳打脚踢的手段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脾挫裂伤、肝脏及脾脏周围积液、左侧第九、十肋骨多发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涉及赔偿事宜至今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3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李*、刘*、杨*、李*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4年7月2日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孙*、李*、杨*、李*,7月3日对刘*的讯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在夏**民医院大门斜对面遭到了五被告人的共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

3、夏**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伤情,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12804元。

4、商丘京九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

5、河南山**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收入及居住均在城市,赔偿应按城镇标准。

被告孙*、李*、刘*、杨*、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实与原告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河南山**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主要生活来源该城镇,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孙*、李*、刘*、杨*、李*在夏邑人医院大门斜对面,采取拳打脚踢的手段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人民医疗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脾挫裂伤、肝脏及脾脏周围积液、左侧第九、十肋骨多发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6天,花费医疗费12804元。后经商丘*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周**左侧第9、10肋骨多发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未果。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少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李*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五被告共同实施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刘*、杨*、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周**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2804.51元;2、营养费56天10元u003d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住院期间)u003d1680元;4、护理费56天50元/天u003d2800元;5、误工费90天50元/天u003d4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20%u003d37664.4元;7、鉴定费800元。8、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6808.91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李*、刘*、杨*、李*连带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共计66808.9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杨*、李*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孙*、李*、刘*、杨*、李*负担2000元,原告周**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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