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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周**、吴某某、周*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周**、吴某某、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周**、吴某某、周*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乙于201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经法院调解于同年12月4日离婚。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周*乙彩礼58000元、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黄金耳坠1副、黄金戒指1枚,并给被告父母、奶奶等人礼金14000元,三项合计共80675元,由于原告家庭经济比较贫困,结婚花费大部分是向朋友借款,现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806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关于原告与我女儿周*乙结婚、离婚的事实原告陈述属实。结婚前原告送了周*乙彩礼58000元及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但并没有送14000元的礼金。现我同意返还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但原告的58000元彩礼已用作购买结婚的陪嫁财产等,我再无力返还。

被告吴某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周**的意见一致。

被告周*乙辩称,关于我与原告结婚、离婚的事实原告陈述属实。结婚前原告送给我彩礼58000元及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的事实也属实。原告没有另外再送礼金14000元。我用彩礼购买了彩电1台、电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现均在原告家中,另外我还给原告购买黄金戒指1枚,我自己购买黄金手链1条,剩余的部分彩礼钱我与原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花销了。现原告送我的黄金戒指已丢失,另外u0026ldquo;两金u0026rdquo;我同意返还,但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8000元外,是否再给付了礼金14000元?

2、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如返还,应返还多少?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旨在证明原告为结婚而借证人现金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旨在证明原告为结婚而借证人现金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3、青海省地矿珠宝总公司地矿金店信誉卡1张,旨在证明原告购买的送给被告的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的价值、数量等情况。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乐**金店出具的收据1张、旧金饰品兑换商品清单1张、乐都鸿瑞名都商贸城出具的收据1张,旨在证明被告周*乙用彩礼购买黄金手链1条,后又进行加工,并在乐都鸿瑞名都商贸城购买黄金戒指1枚的事实;

2、青海省地矿珠宝总公司地矿金店信誉卡1张,旨在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的价值为8366元的事实;

3、中**银行消费清单3张,旨在证明被告购买陪嫁财产花费12412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对1、2号证据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属虚假陈述,事实是原告婚前确实借了该证人的10000元现金,但婚后已偿还;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知是真是假,不清楚借款的事情;对3号证据的前三项的首饰价值及数量无异议,对最后一项及总价值有异议,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总价值应以其提供的发票的价值计算。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对2号、3号证据不持异议。对1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反映的购买的首饰用于什么、在什么地方不清楚。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人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被告对前三项即u0026ldquo;金耳坠u0026rdquo;、u0026ldquo;金项链u0026rdquo;、u0026ldquo;金吊坠u0026rdquo;的价值、数量不持异议,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1号证据原告持有异议,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辩论,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周*乙于201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2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周*乙彩礼58000元、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即黄金项链1条(含吊坠)、黄金耳坠1副、黄金戒指1枚,被告陪嫁财产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价值为12412元,均放在原告家中。另查明,原告为结婚而举债,导致家庭经济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原告结婚前给被告周*乙按习俗给付了彩礼58000元及黄金首饰,因送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经济生活困难,且原告与被告周*乙结婚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用于购买金首饰费用8675元的请求,被告同意返还u0026ldquo;金项链u0026rdquo;、u0026ldquo;金耳坠u0026rdquo;以及吊坠,提出金戒指已丢失,无法返还,不同意返还购买金首饰的现金,因考虑到结婚前原告送给被告的是实物,因此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以被告的婚前财产家电价值12412元折抵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彩礼意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14000元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吴某某、周**返还原告魏某某彩礼2788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吴某某、周**返还原告魏某某黄金挂坠1个(4.898克)、黄金耳坠1副(5.861克)、黄金项链1条(9.466克),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908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408元,由被告周**、吴某某、周**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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